(2016)豫052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李士战、方俊姣、李骞、樊振玲、李刚、赵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李士战,方俊姣,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135号。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士战,男,1976年9月11日生。被告方俊姣,女,1973年4月12日生。被告李刚,男,1981年3月2日生。被告赵敏英,女,1980年3月13日生。被告李骞,男,1984年12月12日生。被告樊振玲,女,1983年3月11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骞、樊振玲、李刚、赵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的委托���理人耿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骞、樊振玲、李刚、赵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六被告三户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后,李士战、方俊姣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5184.92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李士战、方俊姣偿还贷款人民币15184.92元及利息,被告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骞、樊振玲、李刚、赵敏英、李士战、方俊姣(乙方)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进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未��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李士战、方俊姣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士战、方俊姣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士战及其配偶方俊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放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000%。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人民币15184.92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士战、方俊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士战、方俊姣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下欠本金人民币15184.92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战、方俊姣偿还借款本金15184.9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作为被告李刚、赵敏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战、方俊姣追偿。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战、方俊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184.9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对被告李士战、方俊姣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战、方俊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李士战、方俊姣、李刚、赵敏英、李骞、樊振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