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举与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高松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高松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69号原告王举,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奎之,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革勒车镇桐麻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79059954-7。法定代表人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海,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王举诉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高松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的委托代理人杨奎之、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高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举诉称,我2013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做工,同年4月18日受伤,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多部位受伤。伤愈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经来劳人仲字(2016)3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裁决无误,第四项裁决对停工留薪期认定的时间有误。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脑挫裂伤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12个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告王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201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对第四项不服的原因。证据2、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颅脑重型伤,其中脑挫裂伤是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依据。证据3、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系工伤。证据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工伤十级伤残。证据5、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对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持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不应是劳动关系,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将申请再审纠正。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未收到来劳人仲字(201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现鉴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裁决书全面进行审查。裁决书中适用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裁决书第一、四项应适用2013年的同行业工资标准2849元/月,第二、三项应采用上年度即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11元/月计算。对裁决书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应当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第五项的护理费也应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3元计算。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邮政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未收到来劳人仲裁(201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高松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意见与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一致。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邮政查询记录,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已向被告送达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所受伤为颅脑重型伤(脑挫裂伤),但与停工留薪期无必然的联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邮政查询记录,确实不能证实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王举到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来凤县大河镇顺帝矿区做工,从事井下巷道掘进作业,其工资由工地承包人高松海发放。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打风井处进行排险作业时,因顶棚的泥石垮塌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经住院治疗44天,原告王举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其老乡王某对其进行了护理。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举就所受事故伤害以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9日,经该局认定,原告王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2015年9月23日,经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举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因工伤等遇发生争议,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3.06元(3007.58元/月×7个月);二、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20元(3070元/月×6个月);三、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60元(3070元/月×8个月);四、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留薪期间工资4511.37元(3007.58元/月×1.5个月);五、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住院护理费5417.5634元(2678元/月÷21.75天×44天);六、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原告王举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举在工伤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了劳动能力的伤残级别,原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系被告高松海招用的工人,本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举与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于上述各项补偿如何采用工资计算标准和时间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采用的工资计算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用;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可见停工留薪期需要先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申请确定,用人单位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给予确定,对用人单位的确定有异议的,工伤职工还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外的他人,无权直接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王举未向本院举证已向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举证提供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结论意见,故对原告自行确定12个月为停工留薪期的意见不予支持,原仲裁裁决书以按月支付工资方式要求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举已向本院起诉,原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效力。本院已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被告是否收到原仲裁裁决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3.06元。二、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20元。三、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60元。四、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11.37元。五、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护理费5417.56元。六、被告来凤县孚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举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七、驳回原告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共计74621.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