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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生与被告王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生,王国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郑启生,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森,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原告郑启生与被告王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生诉称,原、被告长期有柴油供应往来,但被告一直未将油款结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对油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油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油款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油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工地供应柴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对柴油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4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4000元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柴油款支付原告,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柴油款支付原告,实属不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启生柴油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21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