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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孙梅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红,孙梅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红。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舟。上诉人王金红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完全是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浙甬辖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任何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证据,原审法院就没有任何理由去重新调查和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调查,是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裁定书视而不见,并认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与事实不符,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违反了法庭基本程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同时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或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梅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以及二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5年6月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