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广喜与史永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喜,史永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75号原告:王广喜。被告:史永进。原告王广喜诉被告史永进、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欢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二十多辆渣土车,自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为被告史永进在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承建的“泰州河横龙卷风未来世界”工程项目运渣土填场地。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史永进欠我承揽费用52万元,但其仅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给我。当初被告史永进承诺完工后两个月付款,后因其迟迟未给,到2016年春节前,经过沈高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归还了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永进偿还原告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被告史永进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史永进未到庭且未答辩,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即为本案定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喜以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史永进运渣土填场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本院立案审查时确定的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史永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喜欠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史永进负担4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4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史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