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66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彭某、韩某1995年7月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同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春,彭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被引产。彭某、韩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韩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韩盈盈。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双方共同建造三底两层楼房一栋后,因家庭负担较重,双方轮流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沟通交流少,韩某对彭某不信任,猜疑彭某与他人有不当关系,经常辱骂彭某。彭某与异性交流,韩某都认为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他人面前也毫不避讳,使彭某名誉受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7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彭某遂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春节未回家,2015年6月8日回来要求与韩某离婚,因韩某反悔未果。2015年7月7日,彭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彭某、韩某离婚;2、婚生女韩盈盈随彭某生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韩盈盈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某、韩某1995年7月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同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韩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韩盈盈。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楼房建好后,因家庭负担较重,双方轮流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沟通交流少,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5年7月7日,彭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彭某遂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婚生女韩婷婷已经以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婚生女韩盈盈表示如果彭某、韩某离婚,愿意随彭某生活。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因为书写笔误,将韩某误写为“韩可运”,将韩某出生日期误写为“68年7月14日”,将彭某出生日期误写为“76年10月23日”。彭某、韩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韩某使用)、电瓶车一辆(韩某使用)、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2004年建造三底两层楼梯一栋。楼房坐南朝北方向,由东边内楼梯上二层,房屋是靠山边做的,一层楼面的高度与屋后一条路路面相近。夫妻共同债务有彭某经手的欠做铝合金窗户的4200元,彭某愿意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彭某的法庭陈述及彭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与韩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时间里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2004年,夫妻将楼房建好以后,由于生活压力大,双方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分居时间长,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彭某曾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彭某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韩盈盈愿意随彭某生活,应该尊重韩盈盈意思表示,韩盈盈随彭某生活,由韩某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的实际情况,按每月350元支付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方便生活、合理利用的原则进行。彭某愿意承担自己经手的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和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盈盈随原告彭某生活,由被告韩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韩盈盈独立生活时止,从2016年4月开始给付,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原告彭某财产:楼房二层西边两间(在靠近后面道路方向改造楼梯进入,改造费用由原告彭某承担);被告韩某财产:楼房一层三间和二层东边一间、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四、原告彭某经手的务4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