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巍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龙巍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3号原告: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D-3号。法定代表人:魏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巍巍,男,出生于1990年4月1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置业公司)与被告龙巍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蝶院”第19幢第1单元29层1-2904号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47293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142936元,其余价款33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4月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充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南充分行按揭贷款330000元,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可直接扣划担保人存款。被告借款后,多次违约,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工行南充分行多次扣划原告银行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工行南充分行共计扣划原告存款4764.03元用于偿还被告银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扣款4764.03元及利息(利息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巍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与被告龙巍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巍巍购买原告泰信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高坪区江东大道中路七段“蝶院”第19幢第1单元29层1-2904号商品房。2013年4月2日,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保证人)、被告龙巍巍(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南充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二十条:抵押登记。20.2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扣收。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五十三条:对第十条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2确定。满足A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龙巍巍未按约向工行南充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工行南充分行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的账户中分两次扣收4764.03元用于偿还被告龙巍巍的按揭贷款本息。后因原告泰信置业公司多次对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与被告龙巍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泰信置业公司、被告龙巍巍及工行南充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龙巍巍未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南充分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对原告泰信置业公司的账户共扣收4764.03元用于清偿被告龙巍巍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泰信置业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后,享有向被告龙巍巍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龙巍巍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扣款4764.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追偿权的范围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息4764.03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巍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审 判 员 罗 志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