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振占与高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占,高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0号原告刘振占,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高战君(曾用名高战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刘振占诉被告高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占诉称,2009年元月19日,被告高战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战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战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高战君向原告刘振占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振占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09年元月19号高战军”。该借款因被告高战君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战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