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卢某,女。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戴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所得工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故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丁某乙。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井立太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