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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用手反折李某某的右手臂推其出门,李某某坐倒在地后郭某某用脚踢李某某右手上臂三、四下,造成李某某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李某某部分医药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太白镇新天地小区1栋102室的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两人在相互拉扯期间,郭某某用手反折李某某��右手臂推其出门,李某某坐倒在地后郭某某用脚踢李某某右手上臂三、四下,造成李某某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李某某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