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光国、梁智勇、谷明国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智勇,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光国,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成龙,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谷明国,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盼,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智勇、高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谷明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智勇、高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智勇、高光国共谋贩卖毒品牟利,由高光国出面找他人借款50万元,二人购买了渝B××××8东风牌货车,并邀约被告人谷明国运输毒品。同月25日,梁智勇、高光国在云南省瑞丽市以27.3万元的价格从梁智勇联系的上家处购得海洛因3包,梁智勇、谷明国将海洛因藏匿于渝B××××8东风牌货车工具箱内,谷明国安排他人将该货车驾驶回重庆。同月28日凌晨,谷明国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水果市场将海洛因从渝B××××8东风牌货车工具箱内拿到驾驶室不久即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内查获海洛因2086克。后梁智勇、高光国相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明细话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智勇、高光国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0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谷明国运输毒品海洛因208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梁智勇坦白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智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高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谷明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086克及犯罪工具渝B××××8东风牌货车、被告人梁智勇犯罪使用的ECETD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iPhone牌手机1部、被告人高光国犯罪使用的三星牌手机1部、被告人谷明国犯罪使用的Noki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智勇未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梁智勇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梁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光国提出他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他的供述不真实,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高光国可能受到刑讯逼供,证实高光国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高光国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谷明国的辩护人提出谷明国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谷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上诉人梁智勇、高光国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并由高光国借款50万元作为购毒资金,还雇请原审被告人谷明国负责运输毒品,并以谷明国的名义购买了渝B××××8东风牌货车作为运输毒品的工具。同月25日,梁智勇、高光国在云南省瑞丽市从梁智勇联系的上家处购得海洛因3包,梁智勇、谷明国将海洛因藏匿于渝B××××8东风牌货车工具箱内,谷明国安排他人将该货车驾驶回重庆。同月28日凌晨,谷明国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水果市场将海洛因从渝B××××8东风牌货车工具箱内拿到驾驶室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海洛因2086克。同日,梁智勇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高光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公安人员抓获谷明国,当场从渝B××××8大挂车搜查到海洛因疑似物,以及公安人员抓获梁智勇和高光国的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2时50分许,公安人员从渝B××××8货车驾驶室提取到海洛因疑似物3包,从谷明国处提取到号码为1822××××092的NOKIA直板手机1部。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渝B××××8货车驾驶室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3包,共六块,净重分别为349克、346克、348克、346克、349克、348克。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疑似物6块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0.9%、76.0%、76.1%、76.1%、76.5%、76.3%。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谷明国指认了渝B××××8货车右侧工具箱是藏匿海洛因的地方。6.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61号106梁智勇家中查获、提取并扣押号码为1352××××472的ECETD手机1部、号码为1390××××741的黑色OPPO手机1部、号码为1362××××706的iPhone手机1部。2014年4月9日23时许,民警从高光国处查获、提取并扣押号码为1336××××488、1820××××599的三星手机1部、卡号为622885103805××××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从渝C××××6帕萨特轿车内查获高光国3月8日从重庆至德宏芒市CZ8155次航班登机牌1张、高光国3月9日从德宏芒市至昆明8L9936次航班登机牌1张、2014年3月21日途经昆明西的高速收费票据1张、内容为“高国-梁勇未结帐218000+3000+6000+7000=234000+266000=500000”的记账单1张、内容为“买车218000.00,修车3000元,2014.3.18梁勇6000,3月19梁勇7000”的记账单1张。7.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渝B××××8货车及渝C××××6轿车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情况。8.住宿记录证实,梁智勇、高光国于2014年3月8日及22日登记入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东宝宾馆,谷明国于2014年3月22日登记入住云南省瑞丽市鼎顺宾馆。9.航班信息证实,梁智勇、高光国于2014年3月8日乘飞机从重庆江北前往德宏芒市,9日乘坐飞机从德宏芒市前往昆明巫家坝,9日乘飞机从昆明巫家坝前往重庆江北。谷明国于2014年3月26日乘飞机从德宏芒市前往昆明巫家坝。10.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证实,高光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223102012501005××××。2014年3月11日,高光国、兰某、重庆市大足区兰会铁合金有限公司从陈某处借款50万元,陈兴康将该50万元借款转入兰某62152800217××××的账户中。兰某62152800217××××的账户与高光国223102012501005××××的账户相互多次转账。兰某62152800217××××的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取款共计14.5万元,于同月20日取款共计17.6万元。2014年3月12日,高光国223102012501005××××的账户在大渡口取款6万元,于同月20日在大足取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18日、19日,鲜某223601012501000××××的账户分别收到高光国223102012501005××××的账户转账3000元、6000元、7000元。11.明细话单证实,1822××××092(谷明国手机号码)与1352××××472(梁智勇手机号码)在2014年3月19日至28日多次通话;1336××××488(高光国手机号码)与1362××××706、1390××××741(均系梁智勇手机号码)在2014年3月多次通话。12.转户协议书等证实,2014年3月12日,谷明国以20万元购得渝B××××8东风牌货车、挂渝B×××8号华骏牌挂车。13.证人鲜某证言证实,梁智勇和她是夫妻关系。卡号为223601012501000××××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是梁智勇要求她办理的,该卡一直由梁智勇使用。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高光国找他借款50万元,他将该5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转入高光国妻子兰某的银行卡内。15.证人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梁智勇向他预定购买渝B××××8货车。过了两天,梁智勇和谷明国和一名男子过来用现金付清车款,货车登记在谷明国名下。16.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曹某介绍给谷明国开车。2014年3月27日21时许,他和曹某驾驶货车从云南省回到重庆市盘溪水果市场时,谷明国已经在市场等候了。货车卸西瓜时,一个人影迅速上了副驾驶室,他怀疑是谷明国。17.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谷明国说购买了一辆货车,让他帮忙开车,并让他再找一个人帮忙,他找到了李某。他按谷明国的要求从重庆拉货到云南,又从云南拉西瓜回重庆。2014年3月27日晚,他、李某与谷明国在盘溪水果市场会合。谷明国让把车开回大足,他看见谷明国拿着用衣服盖着的鼓鼓的东西从副驾驶位上车,又从副驾驶位挪到后排卧铺位置。18.上诉人梁智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后,高光国提议与他合伙到云南购买海洛因运回重庆贩卖牟利。3月初,他和高光国乘坐飞机到云南省瑞丽市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回重庆后,高光国提出由高去借50万元高利贷用于毒品生意,二人商定购买一辆大货车运输毒品,毒品贩卖后利润平分。他找到谷明国说要买一辆车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车挂在谷明国名下,并承诺给谷好处费,谷同意了。过了几天,他、高光国、谷明国花20万元购买了一辆牌照为渝B××××8的二手东风货车。3月20日,谷明国及谷请的两个驾驶员驾驶渝B××××8号货车从邻水出发,他、高光国携带现金乘坐渝C××××6号帕萨特轿车从大足出发,于21日晚到达瑞丽。他和高光国在他联系的“杰哥”处购买了27.3万元的毒品海洛因。3月25日,他和谷明国一起将购买的三块海洛因放在货车右侧的工具箱内,高光国在一旁的帕萨特轿车内等候。随后,他和高光国驾驶帕萨特轿车返回。谷明国乘坐飞机到昆明与他们汇合,一起乘坐帕萨特轿车经贵州返回重庆。3月27日下午,他们到达江北盘溪水果市场,谷明国下车等货车,他与高光国驾驶帕萨特轿车先行返回龙水。28日3时许,谷明国打电话向他确认运输毒品的块数。19.上诉人高光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梁智勇提议让他借50万元作为经费,二人一起到云南购买毒品回重庆贩卖,贩卖毒品的利润分四成给他,他便同意了。2014年3月,他和梁智勇乘飞机去云南考察联系毒品。回重庆后梁智勇让他去借钱,他从陈兴康处借款50万元。梁智勇又提议购买一辆大货车用来运输毒品。3月中旬,梁智勇和他以约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东风半挂车,将车登记在谷明国名下。3月20日上午,他和梁智勇携带273000元现金,驾驶渝C××××6号帕萨特轿车从龙水出发,于22日到达瑞丽。梁智勇联系毒品上家后,他们购得273000元的毒品。3月25日中午,梁智勇让他退房。梁智勇提着一个装衣服的粉红色纸袋子与谷明国在货车右侧货箱处忙碌了一会,当时他坐在轿车内就在货车旁边。梁智勇空手回到轿车后,谷明国还在关货车工具箱门,他就知道毒品藏在工具箱里。3月27日下午,他和梁智勇将谷明国送到盘溪水果市场,梁智勇让谷明国卸完西瓜将货车开回龙水。公安机关从他这儿提取的记账单中“高国-梁勇未结账”是他记录的此次购买毒品的花费,其中218000元是购买货车支出,3000元是修车费,6000元是3月18日拿给梁智勇的,7000元是3月19日拿给梁智勇的。20.原审被告人谷明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梁智勇说要出钱给他买货车跑运输,挂他的名字,但必须往返重庆、瑞丽帮梁带东西,第一次的运费是15000元,从第二次起每次运费20000元,车的本钱赚回来后,车子就送给他。他意识到梁智勇要打着货运的幌子运输毒品,但仍同意了。几天后,梁智勇、高光国花2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渝B××××8号二手东风大货车,登记在他的名下。他联系曹某、李某帮忙开车。3月24日,他拉货到云南瑞丽后,梁智勇让他25日再去装西瓜拉回重庆。3月25日中午,梁智勇从一辆轿车上拿出一个红色纸箱走到货车副驾一侧的工具箱旁,将毒品放进工具箱里。他关上工具箱的门,并扭紧了门上的铁丝。高光国当时一直坐在几米外的轿车上。他担心货车上藏有毒品会被公安机关查获,不愿意坐货车回重庆,他乘飞机到昆明与梁智勇、高光国会合,与梁、高乘坐轿车经贵州回重庆。3月27日下午,他们到达重庆,梁智勇让他在江北盘溪水果市场等渝B××××8号货车到了后取出毒品带回龙水。他等到货车后,于28日凌晨从货车右侧工具箱内取出三块毒品,用白色上衣包裹,上了货车副驾驶室,将毒品连同衣服一起扔在后排卧铺角落,并打电话向梁智勇核实了毒品的块数。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智勇、高光国从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2086克至重庆市用于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谷明国运输毒品海洛因208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梁智勇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光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光国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针对高光国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一审法院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后认为,高光国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高光国供述的与梁智勇共谋贩卖、运输毒品,并亲自借款作为购毒资金,后与梁智勇共同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与梁智勇的供述一致,并与谷明国的供述、高光国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明细话单等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高光国与梁智勇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故高光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谷明国的辩护人提出谷明国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谷明国系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但谷明国与梁智勇共同将毒品藏匿于货车工具箱,谷明国又雇人将藏有毒品的货车驾驶回重庆,谷明国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毒品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但与梁智勇、谷明国的主观意愿相悖离,不能以此作为对二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梁智勇和谷明国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梁智勇、谷明国系初犯属实,但涉案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一审法院根据梁智勇、谷明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二人的量刑适当,故对梁智勇的辩护人提出对梁从轻处罚、谷明国的辩护人提出对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代理审判员 蒲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