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增九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增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增九(又名邓增玖),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州市章贡区水土保持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涌泉村坳上组16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增九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增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七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赣州市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属事业法人,负责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全区水土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行使水土保持审批权、监督权和收费权。2001年4月,被告人邓增九被该局任命为治理科科长。2012年3月,邓增九被该局任命为规划治理科科长。2014年2月,邓增九正式退休。��后,该局留用邓增九,由其继续主持规划治理科工作至同年9月。2009年开始,赣州市章贡区被列入国家水土保持专项治理范围,省水保部门每年会根据水保治理规划下达治理任务并下拨配套的水保治理专项资金。在实施水保治理项目过程中,赣州市章贡区水土保持局由治理科(规划治理科)具体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和资金拨付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邓增九为治理科(规划治理科)科长。邓增九在负责上述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该局领导的安排,经手从拨付出去的水保治理专项资金中收回部分资金放在账外运作,且其中通过2012年度水保治理项目从项目施工方石某建、黄某东、彭某雄、曾某长、廖某林、杨某福、钟某明、朱某海等人处收回的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2223989.28元由邓增九自己保管,邓增九对上述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登记、记载,并提交局领导审查。被告人邓增九在保管上述账外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的方式将部分账外资金私自截留并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在向章贡区水土保持局拨付水保治理项目专项资金时从中扣留了人民币400000元押金及7305元资金尾款。之后,邓增九在保管该局账外资金的过程中,将上述早已由章贡区财政局扣留的407305元押金及资金尾款虚列为押金支出,从而将407305元账外资金私自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建、杨某福、黄某东、朱某华、彭某雄、游某华、朱某海、严某桂、朱某田的证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水利厅《关于下达2009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费及治理任务的通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章贡区2008-201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出具的项目补助资金明细表,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资金结算表、收条、收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以及项目资金收付情况记录、登记表,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人邓增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二)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在实施水保治理项目过程中,由项目施工方缴纳税款并将税务发票交给该局,该局按税票金额将水保治理专项资金支付给项目施工方。之后,邓增九在保管账外资金的过程中,将早已由项目施工方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1437.77元虚列为税款支出,从而将131437.77元账外资金私自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林、钟某明、石某建、黄某东、朱某华、彭某雄、朱某田的证言,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记录,被告人邓增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三)2012年,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在章贡区沙河镇实施华林河小河流域水保治理项目,石某建投资建设沙河华林长排上油茶基地,凌某祁承包了该基地建设的铲车业务,其工程款由石某建结算并支付。因该基地中的一个山塘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邓增九便以凌某祁的名义与章贡区水土保持局签订了一份沙河镇华林排上山塘项目施工合同,并让凌某祁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之后,章贡区水土保持局依据该份施工合同,拨付了193709.1元专项资金到凌某祁的银行卡上。邓增九在账外资金中隐瞒了该193709.1元收入,而是将该193709.1元私自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建、凌某祁、薛某新的证言,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记录,被告��邓增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综上,被告人邓增九通过虚列开支、隐瞒收入的方式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私自截留并非法占有共计人民币732451.87元。二、受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赣州市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分别在章贡区沙河镇实施华林河小河流域水保治理项目、在水西镇蛤湖村实施横江河小河流域水保治理项目。经被告人邓增九联系,廖某林、曾某长等人在华林村高塅组投资建设油茶基地,钟某明与刘某新等人在蛤湖村陇上组投资建设油茶基地,上述基地均被纳入章贡区水保治理范围,章贡区水保局负责对基地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督促检查,具体由邓增九负责基地建设的规划、落实及资金拨付工作。2011年,廖某林将基地转让后,为感谢邓增九在基地建设及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邓增九人民币2万元,邓增九收下了该2万元���2012年,钟某明将基地转让后,为感谢邓增九在基地建设及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邓增九人民币8万元,邓增九收下了该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林、曾某长、熊某、黄某胜、郭某饶、钟某明、刘某新的证言,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情况说明、章贡区水土保持局区水保字[2001]03、[2012]6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增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判另查明,章贡区纪委在调查廖某林骗取国家水保项目补贴款的信访举报件过程中,发现邓增九收受廖某林贿赂款2万元的违纪事实。2014年9月19日,章贡区纪委找邓增九谈话,邓增九向章贡区纪委交代了其收受廖某林贿赂款2万元及挪用公款23万元的违��事实。案发后,邓增九及其家属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赣州市章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增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人民币732451.87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增九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增九同时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邓增九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增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邓增九上诉提出:1、他收受廖某林2万元属工作外的额外劳务,不属于受贿款。2、因他收受廖某林2万元不属受贿,因此他主动交待收受钟某明的8万元构成自首。3、他将押金列为支出是为了提醒该押金还存在,且他在2014年8月28日提交给朱某田局长的记账单已将押金407305元列为应收款,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多只能认定他构成非法挪用该款项。4、他如实交待所有犯罪事实,如果认定构成贪污罪他属于自首。5、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判贪污罪为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王犹淦提出:1、因2012年工程结余款2223989.28元中支出的213万余元不包括407305元,且现无证据证明邓增九将该40余万元套取到其自己或其控制的账户,一审认定邓增九将407305元账外资金私自截留并非法占为已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邓增九收取廖某林2万元是邓增九给油茶基地技术指导后所获取的正当劳务报酬,而邓增九收取钟某明8万元属于邓增九参与经营管理的分红款,因此,邓增九不构成受贿罪。3、邓增九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套取凌某祁卡上193709.1元占为已有的犯罪事实,其贪污罪应成立自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邓增九对407305元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证人朱某田的证言及邓增九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邓增九将407305元予以列为支出,且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借贷他人或炒股,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该款项应当作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邓增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增九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增九收取廖某林2万元属劳务报酬而不属受贿款、辩护人提出邓增九收取钟某明8万元是经营管理的分红不属受贿款,以及上诉人邓增九提出他收受钟某明8万元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证人廖某林、曾某长、黄某胜、郭某饶、钟某明的证言及上诉人邓增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廖某林、钟某明等人是为感谢邓增九利用职务便利,在争取基地建设和资金拨付中给予的关照而送钱给邓增九,并非付给邓增九的劳务报酬或经营管理分红款。因邓增九交待收受钟某明8万元发生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廖某林2万元这一同种罪行之后,其属交待同种较重罪行,但不构成自首。综上,对相应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增九在贪污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邓增九如实供述私自截留凌某祁返还的专项资金19万余元并非法占为已有,但其他近60万元的贪污事实邓增九并未如实交待,而是司法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查实的,邓增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增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人民币732451.87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增九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邓增九同时犯二罪,应当对他数罪并罚。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邓增九贪污732451.87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邓增九受贿10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贪污罪、受贿罪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增九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增九犯贪污罪,犯受贿罪。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增九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邓增九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邓增九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增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