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3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397号之一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00803G(3-3)。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9173498M。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0506民初39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博望支行200004********账户存款340万元并查封哈科公司所有的博望区松花江东路2261-全部房屋(2872.50平方米)。现哈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保全的博望区松花江东路2261-全部房屋(2872.50平方米)价值已经超过340万元,同时又冻结其银行账号340万元属于超额保全,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经本院审查,认为哈科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博望支行200004********账户存款34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