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翔与祁崇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祁崇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91号原告李翔。被告祁崇霄。原告李翔诉被告祁崇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翔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基于与被告祁崇霄签订的借条、借据及抵押合同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祁崇霄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李翔对被告祁崇霄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北景西苑20幢1单元4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祁崇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5月13日,祁崇霄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泉(李翔)借到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分计算,款项打入王雪凤账户。同日,林泉将200000元款项转入指定账户。2011年12月13日,祁崇霄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泉(李翔)借到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分计算,款项打入王雪凤账户。同日,林泉将200000元款项转入指定账户。2013年12月1日,祁崇霄出具了借(欠)据一份,载明,2011年5月13日向林泉(李翔)借到200000元,到2013年11月30日,共计本息325000元;2011年12月13日向林泉(李翔)借到200000元,到2013年11月30日,共计本息29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2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分计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以上620000元借款用祁崇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北景西苑20幢1单元4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祁崇霄与李翔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祁崇霄以北景西苑20幢1单元403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该合同还载明该房屋另有抵押权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设定的债权数额为2502000元,本次为余值抵押;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36945**号)。另查明,李翔与林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翔提供的借(欠)据、借条、转账凭证、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祁崇霄出具的借条及借(欠)据系在括号中注明李翔为出借人,但李翔与林泉为夫妻关系,故李翔作为出借人诉请主张祁崇霄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李翔与祁崇霄就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经核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祁崇霄应向李翔归还本金62万元。但按本金62万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祁崇霄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李翔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经计算,祁崇霄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96533元。祁崇霄为其借款提供了位于杭州江干区北景西苑20幢1单元4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对李翔主张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崇霄归还原告李翔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崇霄支付原告李翔利息人民币196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李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祁崇霄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北景西苑20幢1单元4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杭房他证字第136945**号);四、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李翔承担人民币730元,被告祁崇霄承担人民币57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