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越琪与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太平桥环卫所���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琪,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太平桥环卫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琪,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桂平(张越琪之夫),1973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太平桥环卫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号。法定代表人郭青河,所长。委托代理人严胜平,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涛,女,1979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越琪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张越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录考试后,于2015年7月31日入职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太平桥环卫所(以下简称太平桥环卫所),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试用期三个月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9月25日用人单位突然无故与我解除聘用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中以我的业务知识作业技能考核不合格、上班经常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作业质量不合标准等三个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单方面解除了与���之间的合同,停发了我的工资,停缴了我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因我本人属于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多次与单位协商,协商未果。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92号裁决书;2、太平桥环卫所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无效,太平桥环卫所继续履行与我之间的聘用合同;3、太平桥环卫所支付我自2015年9月25日至开始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之日的工资15489元、第三季度奖1000元、2015年度取暖费1000元、2015年中秋和国庆的过节费500元、劳保费90元、仲裁过程中的材料费200元、交通往来费100元;4、太平桥环卫所为我补缴自2015年9月25日至开始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5714元、住房公积金1626元、企业年金639元。太平桥环卫所辩称:不同意张越琪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试用期内,张越琪的业务知识作业技能考核不合格、上班经常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作业质量不合标准。根据张越琪在试用期三个月内的表现,我单位认为张越琪不适合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9月25日,我单位经班子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张越琪的聘用合同关系,并召开职代会讨论并一致通过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职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录用职工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张越琪虽主张太平桥环卫所在考核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情形,但���出具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内,太平桥环卫所按照考核结果决定与张越琪解除聘用关系,并无不妥。张越琪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张越琪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越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越琪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太平桥环卫所应当就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三、太平桥环卫所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于法无据;四、太平桥环卫所原审称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施行办法》相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属于自相矛盾且严重违法;五、太平桥环卫所不能依据考核结果解除与张越琪的聘用合同。太平桥环卫所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越琪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录考试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太平桥环卫所,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张越琪担任干路保洁员岗位,如张越琪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太平桥环卫所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入职后,张越琪在六里桥班从事干路保洁工作,后于2015年8月下旬被调整至万柳班从事干路保洁工作。太平桥环卫所于2015年8月、9月分别发放张越琪工资4336.79元、4091.98元。2015年9月25日,太平桥环卫所作出《解除张越琪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张越琪同志,女,1988年9月出生。2015年7月通过公招到太平桥环卫所工作。2015年7月13日到9月20日在从事干��保洁工作期间,一是在所队组织的业务知识作业技能考核中均未达到合格;二是经常有迟到早退不按时到岗现象,特别是9月15日所领导检查时出现不向班长请假,迟到半小时以上情况,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三是不能按照作业标准和要求完成保洁工作。上述问题产生原因:第一,居住地点距工作岗位远,不能适应我单位早晚班工作时间;第二,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理解掌握慢,我单位认为她不适合从事干路清扫保洁工作。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2015年9月25日经所班长会研究决定:解除张越琪同志的聘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25日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此决定。”张越琪于该日接到太平桥环卫所作出的解除通知,并实际工作至该日。2015年10月8���,张越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太平桥环卫所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开始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期间的工资15489元、第三季度奖1000元、2015年度取暖费1000元、2015年中秋和国庆的过节费500元、劳保费90元、仲裁过程中的材料费100元、交通往来费200元、社会保险5714元、住房公积金1626元、企业年金639元。2015年12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张越琪的各项仲裁请求。张越琪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张越琪主张太平桥环卫所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系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公平、不合理、不公开,并就此提交了聘用合同书、通知书、工资条、招聘公告、岗位情况表、公示公告聘用名单、门诊病历、微信记录、考试资料、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太平桥环卫所不认可张越琪的上述主张,认为其单位系依据张越琪试用期内多次迟到早退,考核不合格以及作业质量不合标准的事实,经过合法程序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出具了考勤记录、2015年太平桥所新入职职工业务知识培训测试题张越琪答卷及试题答案、太平桥环卫所新入职职工综合考评表、培训考勤表、保洁员岗位职责和道路清扫考核办法、台帐、检查记录表和照片、公招会议汇报、工会签到表、举报材料等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8月21日至9月20日考勤记录有张越琪签字,显示其迟到早退折合日数为1天半,迟到早退折合旷工半天;2015年太平桥所新入职职工业务知识培训测试题张越琪答卷显示考试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成绩为55.5分;太平桥环卫所新入职职工综合考评表中被考核人有张越琪签字,显示2015年9月16日考核的作业标准及作业技能,张越琪考核成绩分别为55.5分、55分,2015年7月14日至9月15日劳动纪律考核成绩为55分,综合评价为不合格。本院审理中,张越琪主张其不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且太平桥环卫所的考核明显不合理,考勤记录签字时并未载明其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综合考评表上系其先签字,单位后打分,故均不予认可。太平桥环卫所认可综合考评系张越琪先签字,但称对与其同一批招考入职人员亦采取此种方式,考评包括现场作业,由多名参与考评人员进行评定,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情形。太平桥环卫所还称除考勤记录显示之外,张越琪还有多次迟到早退,并有旷工情况,因张越琪系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确定的岗位招录,无法进行调岗,实际履行聘用合同中,已将其调班,调班后其仍然多次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结合其试用期的作业技能表��和考核情况,其单位认为张越琪不符合岗位要求,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张越琪解除聘用合同。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通知书、工资条、招聘公告、岗位情况表、公示公告聘用名单、门诊病历、微信记录、考试资料、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考勤记录、2015年太平桥所新入职职工业务知识培训测试题张越琪答卷及试题答案、太平桥环卫所新入职职工综合考评表、培训考勤表、保洁员岗位职责和道路清扫考核办法、台帐、检查记录表和照片、公招会议汇报、工会签到表、解聘决定、举报材料、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越琪主张太平桥环卫所在试用期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系违法解除;太平桥环卫所则主张其单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越琪不符合岗位要��,解除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考虑到一方面,根据太平桥环卫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张越琪部分录音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张越琪试用期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形,张越琪虽辩称考勤记录内容系单位后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张越琪的业务知识培训测试不合格,实地作业标准与技能不合格且综合评定不合格,张越琪虽主张考试与考核不合理,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试用期考核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的范畴,现并无证据显示考核存在内容、标准或程序明显不合理,故对于张越琪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太平桥环卫所根据张越琪试用期表现,经过相关程序与张越琪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张越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越琪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越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