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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史景宝、王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史景宝,王先梅,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史景宝。被告王先梅。被告帅金宝。被告林乐英。被告李清刚。被告吴永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史景宝、王先梅、李清刚、吴永秀、帅金宝、林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史景宝、李清刚、帅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梅、吴永秀、林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史景宝、王先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景宝、王先梅偿还借款本金49156.1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1638.5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景宝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收到。贷款时银行收取7000元好处费、3000元理财费。被告王先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帅金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林乐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清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永秀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史景宝(借款人)、王先梅(借款人)、帅金宝(保证人)、林乐英(保证人)、李清刚(保证人)、吴永秀(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种烟;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史景宝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史景宝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超期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3.88元,偿还利息5132.15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史景宝与被告王先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史景宝、王先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借款5万元存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史景宝个人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史景宝、王先梅欠原告借款本金49156.12元,有被告史景宝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景宝、王先梅偿还借款本金49156.12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16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景宝、王先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先梅、林乐英、吴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景宝、王先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156.12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1638.5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帅金宝、林乐英、李清刚、吴永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景宝、王先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