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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饶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38号原告:饶某,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华某甲,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饶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在合肥市上大学一年级。原告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法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华某乙随原告饶某生活。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