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池根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根,保安。2007年8月2日被告人池根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池根伙同刘某甲、钮某、谢某等人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夜色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池根持伸缩棍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根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伙同刘某甲、钮某、谢某等人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夜色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被告人池根持伸缩棍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钮某、谢某、刘某乙、聂某、吴某、刘某甲、李某乙、金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池根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