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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因拒不到案,2015年12月2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8时许,在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子等人因沙场经营一事发生打斗。打架过程中,高某甲用菜刀将高某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高某乙、郑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将高某子身体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用刀砍伤被害人高某子,高某子可能是在抢刀过程中被他无意划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高某子之父高某丙因沙场经营一事叫吴某倒了一车沙将郑某在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承包的沙场的路堵住。随后郑某、高某甲等人与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发生打斗。郑某打了高某丙眼睛一拳,高某丙遂拿出事先放在衣服里的一把菜刀想砍郑某,但被高某甲将刀抢走。抢刀过程中,高某子被高某甲用菜刀砍伤后脑。经鉴定,高某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该案诉至本院后,高某甲因传唤不到案,2015年10月23日被临川分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20日在鹰潭火车站被鹰潭铁路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高某甲、郑某等人与高某子、高某丙等人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高某甲等人一次性支付高某丙、高某子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整,高某丙、高某子对高某甲、郑某等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表兄郑某在他外高组承包了一个码头经营沙场。3月1日7点左右高某乙的父亲高某丙叫人拉了一车沙子把郑某沙场的路堵了,当时郑某刚好就在他父亲家吃早饭。郑某知道沙场路被堵了之后就出来了,他也跟着郑某出来了。郑某走到堤坝上就碰到了高某乙。郑某就质问高某乙为什么把沙场的路堵了。结果高某乙的父母还有几个亲属就围住郑某。高某乙的父母上前拉扯郑某,高某乙的母亲倒在地上。高某丙见老婆倒在地上就从身上抽了一把菜刀举起来,说要和郑某拼了,然后要砍郑某。他当时就在身边,就上前去抢高某丙的刀。他抢刀的时候,高某乙的弟弟高某子也在边上,不让他抢刀,但是刀还是被他抢了下来。抢下来了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两边的人都跑到家里拿了棍棒这些东西出来,他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他这边他弟弟高某丁、哥哥拿了几根木棍,但是拿出来之后没有打起来,被拉架的人拉住了。高某丙把菜刀拿出来后,他就站在高某丙旁边。他见高某丙拿刀出来,就上前去想把高某丙的刀抢下来。当时除了他,还有几个人也上前了。那几个人有的锁住高某丙的喉。他上前后一只手抓住高某丙举刀的手不让高某丙的手动,另一只手就把高某丙手上的刀夺了下来。高某子一直在他旁边,没有与其他人发生冲突。他不是故意砍高某子。他没有用刀将高某子砍伤,高某子头上的伤口哪来的他也不知道,可能是在和他抢刀的时候被他无意中划伤的。后来他把刀给了他母亲,现在刀被公安扣押了。高某子在现场没有和其他人发生冲突或者打架。2015年3月份,他在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把高某子打伤,犯了故意伤害罪。后来他没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所以被抓了。当时他不知道法院传唤了他。他现在只希望早点把事情了结。2、被害人高某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在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他与高某丑亲属等人发生一起打架斗殴事件。对方打架的有高某甲、高某甲的父亲、高某甲的哥哥、郑某等人,他这方有他、他哥哥高某乙等人。当天他父亲拉了一车沙子把郑某在黎家外高祖承包的沙场的路给堵了,他哥哥高某乙见了就从家里出来找他父亲问情况,结果高某乙刚刚走过去,郑某就要打他哥哥,他父亲见了就上前拉郑某,双方因此打了起来。他的头受伤了,他看见他父亲挨打了就跑过去,结果就被高某甲拿刀砍了。高某甲拿的是一把菜刀,砍了他一下。菜刀在何处他不知道。高某甲用刀砍他的时候,高某庚应该看到了,高某庚一直在现场。高某甲是从他身后打他的,他没看清楚怎么打的,他根本没有反应过来。他事后听他父亲说他父亲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据他父亲说是怕拉沙子把沙场路堵了会发生冲突,所以身上带了一把刀。他父亲的刀去了哪里他不知道,很可能就是被高某甲抢去了然后砍了他。他没有看见人拿钢管。当他跑到他父亲附近时,他看到高某一在他爸爸背后用手臂锁住他爸爸的脖子。他连话都还没说,突然感觉他的头部后面被人用东西打了一下。他本能地回头看什么情况,看到高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站在他身后还想砍他,他就跑了。他没有和高某甲抢过刀,如果他们两人抢刀肯定是正面相对,不可能伤到后脑。3、证人证言(1)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弟弟高某子2015年3月1日上午8点左右在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被人打伤。荣阳村的“杠仔”承包了他外高村的沙场经营,经营权马上到期。他们村有人反对继续让杠仔承包,但是村小组干部却不顾村民的反对,与杠仔签订了续租合同。3月1日他父亲知道了就拉了一车沙子把沙场的路堵了,他知道后就走到沙场马路上。杠仔见了他就冲他指指点点的骂,他没理杠仔。他父亲见了就上前来拉杠仔,结果拉的时候杠仔就打了他父亲一拳,两人就打了起来。他父亲被打之后就从身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大家都围上去乱打,对方高某甲也拿了一把砍刀。他在旁边拨打了报警电话,打了分把钟双方就被拉开了。他弟弟高某子是被高某甲打伤的,他是事后听他弟弟说的。(2)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早上5点左右,他去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的河边看他在那里开的沙场的情况。大约7点左右,他看到有人用车装满了一车沙,倒到了黎家村外高组通往他沙场的下坡路上,把他沙场的路给堵住了。他认得那是吴某的车,就打吴某电话,吴某说是黎家村外高组的高某乙和高某乙的父亲叫其把沙倒在那里。他到村坝上就看到高某乙和高某乙的父亲在坝上。他上前问高某乙为什么叫人用沙子把通往沙场的路给拦了,让高某乙把沙给弄走,高某乙不同意。之后高某乙的父亲就上前用手抓他衣服,他用手一晃,打到了高某乙父亲的眼睛。高某乙的父亲就从衣服里面拿出了一把菜刀。他老表高某甲、高某丁看到高某乙的父亲拿出了菜刀就上前去抢刀。菜刀被他老表高某甲给抢走了扔到远处的草丛里面。之后高某乙的五六个本家人看到他老表上前帮忙,就从家里拿出五六根空心钢管来帮忙。他老表、龙仔就也上前帮忙。他被外高组的村民拉开了,说他是这里的外甥不要打架。当时双方打架的、拉架的有四五十人,打了三四分钟,民警和大队书记赶到现场就停了。他和高某乙没有矛盾。他老表高某丑也是黎家村外高组人,高某丑和高某乙因为争村会计产生矛盾,刚好他又在这承包沙场,高某乙就不同意他承包,把他沙场的路给拦了。(3)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上午7时许,他叫来吴某叫吴某用农用车装了一车沙倒在他们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通往沙场的路上。倒完沙子他怕打架,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放到自己衣服里面,往水泥马路上走去。他看到他儿子高某乙在马路上,就和他儿子走在一起。开沙场的杠仔走到他们身边,说他儿子叫车子倒沙子把路堵了,他儿子说村里人不同意杠仔在那里开沙场。之后他儿子和杠仔拉扯在一起。他就上前拉杠仔,杠仔就用拳头打他的眼睛,之后他就从衣服里拿出了菜刀想砍杠仔。杠仔的老表高某甲看到后就把他的刀抢了。他被杠仔打到眼睛就睡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没有动手打人,刀一拿出来就被高某甲上前抢了。(4)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7点左右,他听到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的河坝上好多人吵架,他就出来看。他看到杠仔和高某乙在争吵,高某乙的父母在旁边拉杠仔。杠仔说为什么拦其沙场的路,高某乙说就要拦,不让开。高某乙父母说杠仔郑家人在黎家外高组充霸王。杠仔的很多老表高某甲、高某丁等也在旁边拉高某乙的父母。之后他看到高某乙的父亲从衣服里面拿出一把菜刀,龙辉就在后面把高某乙父亲的脖子给锁住,高某甲就上前把菜刀抢下来。听说有人打架,高某乙的弟弟等人就从坝上跑了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高某乙的亲戚就跑到自己家里,高某甲、高某丁等人也回家了。他看到高某乙的父亲坐在地上,眼睛是肿的。过了一分钟左右,高某乙两兄弟、毛仔父子等七八个人从家里拿了空心钢管要去高某甲、高某丁家里打架。他和其他人就拦住这些人不让这些人去。后民警和大队书记到了现场,大家就散了。两个月前高某乙和高某丑二人争选村主任的时候发生了矛盾,两人都没选上。开沙场的杠仔是高某丑的亲戚,高某乙就在杠仔沙场搞破坏。高某甲抢下高某乙父亲的刀后,他没看到刀去了哪里,事后听说高某甲把刀给了高某癸,高某癸把刀放到了柴火里面。(5)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6、7点,他在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的坝上看到有一辆农用车装一车沙去往沙场的路上。后看到开沙场的杠仔和其在外高组的亲戚高某丁、高某甲等人很生气的说话,他就上前问怎么回事。杠仔说高某乙叫人倒一车沙子把沙场的路给堵了。之后杠仔就去坝上找高某乙。他和杠仔的老表就一起跟着去。杠仔和高某乙吵了起来。高某乙的父母上前来拉杠仔,杠仔的老表也上前拉高某乙的父母叫高某乙的父母不要拉杠仔。这时他看到高某乙的父亲从衣服里面拿出了一把菜刀,之后高某一就上前把高某乙父亲的脖子给卡住了,高某甲就上前把刀给抢下来。这时高某乙的弟弟和堂弟、毛仔两父子等人都上前来了。当时大家都在拉架,他看到毛仔的儿子打了高某丁一拳就走了,毛仔和高福龙打了起来,之后大家都打了起来。之后高某乙的亲戚回去从家里拿了空心钢管想去打高某一、高某甲等人。当时他和他弟弟、高志平、高某戊都在那里劝,之后民警、大队书记也来了,双方就没打成,大家就回去了。两个月前高某乙和高某丑二人争选村主任的时候发生了矛盾,两人都没选上,开沙场的杠仔是高某丑的亲戚,高某乙就在杠仔沙场搞破坏。高某甲抢下刀后,刀去了哪里他没有看到。(6)高某庚的证言证实:“杠仔”郑某问高某乙什么意思,想打高某乙。高某丙和坝上的村民就拉着杠仔不让杠仔打架,高某乙就跑,杠仔就在后面追,想打高某乙。高某丙看到自己儿子被人追也冲了下去拉住杠仔,杠仔被拉住就打了高某丙眼睛一拳。高某丙就从衣服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高某一就上前从后面锁住了高某丙的脖子,高某甲就上前把刀夺了下来。抢刀的时候高某丙的小儿子高某子过去抓高某一的手,想把高某一锁其父亲的手扯开。高某甲以为高某子想打架,就用从高某丙手中夺下的刀劈了高某子后脑处一下,还想劈第二下的时候就被人给拉住了,菜刀也被人给夺走了。高某子被高某甲用菜刀劈到后脑,当时就出血了,高某子捂着后脑伤口就跑开了。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后被村民拉开。双方就回家拿东西去了。高某乙这一边拿了五六根空心钢管,高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拿了一些木棍。后民警和大队书记赶到现场,就没有打起来。他和打架双方就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他和高某乙是本家,和高某丑也是一房的。两个月前高某乙和高某丑二人争选村主任的时候发生了矛盾,两人都没选上,开沙场的杠仔是高某丑的亲戚,而且村里有人不同意杠仔在这里开沙场,高某乙就在杠仔沙场搞破坏。(7)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高某丙到他家找他两次让他拉货,他没在。3月1日早上7点左右,高某丙一个人到他家中让他去拉沙,说其家门口要一车沙。他开车带着高某丙到青泥街上的沙场上拉了一车沙,后高某丙让他将沙子倒在高某丑家门口下坡的路口上。他说这么倒会把路口堵了,高某丙说马上就会用了。他就把沙子倒在高某丙说的地方就走了。倒沙子的地方是黎家村外高组去往杠仔的沙场的下坡路口处。(8)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7点半左右,他在黎家村外高组的坝上玩,看见高某丙叫了一辆农用小汽车把装满的一车沙子倒在去往外高组沙场的马路上把路给堵了。高某丙的儿子看到高某丙就向高某丙走去。这时沙场老板杠仔也从高某丑家里出来,三个人碰到了一起。杠仔追着高某乙。他看到后就和毛仔上前去拦杠仔。这时高某乙就走了,高某丙就跟过来了。然后杠仔就用拳头打了高某丙眼睛一拳,之后毛仔的儿子、高某子上来了。杠仔的老表高某甲、高某丁、高某甲的儿子等人也上来了。这时高某丙从衣服里面拿出了一把刀,一拿出来高某一就上前锁住了高某丙的脖子,高某甲就上前把高某丙手中的刀抢了下来。双方就打了起来。他在那里劝架,劝架的时候他被人打了一下头,他就回自己家里去了。之后他好多本家人回家拿了扁担和铁棍从家里出来准备打架,后来民警和大队书记赶到现场没打成。打完之后他听说高某子后脑被打伤了,缝了九针。(9)高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上午,高某乙的父亲高某丙早上拉了一车沙子把高某丑表兄弟郑某在黎家村外高组沙场的路给堵了。郑某知道了就要打高某乙。高某乙就跑。郑某追高某乙的时候,高某丙上前阻止郑某,结果被郑某打了一拳。高某丙被打了之后就从自己身上抽出了一把菜刀,但刀一举起来就被高某甲抢下来了。高某甲把刀抢下来后一手拿刀,一手从后面锁住了高某丙的脖子。他当时就在旁边,看见高某丙的脸色都变了,就上前去掰高某甲的手。高某子过来了,结果高某甲就用刀砍了高某子的脑部一刀,还想砍第二刀的时候被人拦住了,刀也被别人拿走了。高某子被砍了之后出了好多血。后来打了一会,他们这些人都散了。散了之后双方还跑回去拿了钢管木棍这些东西出来,不过后来没有打起来。高某甲砍伤高某子的时候高某癸在旁边,高某甲的刀好像是被高某癸抢了下来。(10)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早上,郑某在他家吃早饭,知道自己沙场的路被堵了以后,打听到是高某丙和高某乙叫吴海龙拉沙子堵路的,就到堤坝上去找高某乙。高某乙说沙子是其叫人倒的,村里人不同意郑某在这开沙场。高某乙说完要走,郑胜龙就不让高某乙走,两人拉扯起来。高某乙的父母见状就上来拉扯郑某的衣服。他看了之后就去掰开高某乙母亲的手,但高某丙在身后抓着郑某的衣服不放。郑某往后挣的时候打到了高某丙的眼睛。高某丙从身上抽了一把菜刀出来,高某甲这些人也过来拉架。高某子也过来了。高某甲上前抢高某丙的刀,高某子就上前不让高某甲抢,结果高某子的头就被人划伤了,谁砍到的他没有看清楚。(11)高某癸的证言证实:他看到高某甲左手拿着一把菜刀的刀把砍在了高某子的后脑上。他就过去从高某甲的手上把刀给夺了下来,夺下的时候刀刃还在高某子头的后脑上。高某甲一开始不想把刀给他,他是用力才把刀从高某甲手上拿下来的。他夺下刀后,打架的人就被人给拉开了。拉开后他就把夺下来的刀放在村口旁边的石头缝里面,后来他再去看的时候刀就不见了。之后双方又叫了好多人来,但是没有打起来。他和高某子、高某甲都没有亲属关系,就是同一村民的村民。当时高某子没有和高某甲打,高某子在和其他人拉扯,高某甲的刀砍在了高某子的后脑上。高某子当时是背对着高某甲,两人差不多二三十公分。高某甲不是划伤高某子的,高某子不知道高某甲拿刀站在身后,根本就没有防备高某甲。高某甲右手拉着高某子的肩部衣服,左手拿菜刀砍在了高某子的后脑部,而且当时高某甲旁边也没有其他人与其发生冲突。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日早上8点左右,青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青泥镇黎家村外高组高某甲和高某子等人因外高组沙场经营权一事发生打斗,高某子被打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青泥派出所将高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高某甲刑事拘留,3月13日将其取保候审。该案诉至检察院后,检察院诉至法院。法院传唤高某甲不到案,遂案件被退回临川分局。10月23日该局将高某甲网上追逃,12月20日在鹰潭火车站被鹰潭铁路派出所抓获,12月2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3月9日依法扣押高某甲持有的铁质家用形状菜刀一把。(4)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乙方高某丑、郑某、高某甲等人与甲方高某乙、高某子等人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高某丙医药费营养费、高某子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三万六千元;乙方受伤人员医药费及郑某沙场损失等各项费用自理。因高某甲、郑某等人主动赔礼道歉,态度良好,愿意支付高某丙、高某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因此高某乙、高某丙、高某子愿意谅解高某甲、郑某等人,不再追究高某甲、郑某等人的责任。(5)说明证实:经查实,在其他人员的笔录中出现的“米龙”就是被告人高某甲,“米龙”称呼系“美龙”方言叫法。(6)情况说明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因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及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处理。(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鉴定意见(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民伤鉴字第S2040号证实:高某子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创口,创长10.5cm,该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民伤鉴字第0266号证实:1、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高某丙脑梗塞与外伤有一定的关系,外伤系诱发因素。(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0242、0243号证实:高福龙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高某丁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由被告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高某子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谅解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某甲家属就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已在公安机关与其达成协议,并已赔付高某子人民币36000元整,高某子对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高某子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用刀砍伤被害人高某子,高某子可能是在抢刀过程中被他无意划伤的。经查,证人高某庚、高某壬、高某癸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高某甲手持菜刀将高某子砍伤,被害人高某子也陈述系被高某甲砍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子并取得了高某子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高某甲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