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8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本村村民介绍后谈婚,同年11月订婚,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姚小某。1996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一同去深圳打工。1998年后被告开始变得好逸恶劳,不愿上班,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买好车票欲和被告一同回家,被告不愿回家并偷偷出走。后原告独自回家并抚养女儿成人。2012年7月,被告因其父患病回娘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当月便再次出走后至今无音讯。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本村村民介绍后谈婚,同年11月订婚,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姚小某。1996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一同去深圳打工。1998年后被告开始变得好逸恶劳,不愿上班,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买好车票欲和被告一同回家,被告不愿回家并偷偷出走。原告电话联系上被告,要求其一同回家,遭到拒绝后便独自回家。2012年7月,被告因其父患病回娘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当月便再次出走,后经原告及亲戚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自2009年12月,女儿姚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相识后谈婚、订婚、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永甲、郑某某、王某某、姚某甲、杨某甲的证言及原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情况及被告2012年4月外出打工后长期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不够即仓促同居生活,后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外出打工近四年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人民陪审员 冯华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富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