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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定波、洪金明、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定波,洪金明,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定波,男。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经营者庄智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玉璋,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定波因与被上诉人洪金明、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以下简称达鑫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定波委托代理人卢巧仕,被上诉人洪金明、达鑫钢材店经营者庄智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玉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间,洪金明与达鑫钢材店经营者庄智信口头约定,向达鑫钢材店购买钢材,用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猛进队、红峰队植胶新点房屋工程。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达鑫钢材店陆续向猛进队、红峰队建设工地运送钢材。2015年3月11日,经达鑫钢材店与洪金明结算,钢材款(含运费)累计112427元,扣除已付2万元,尚欠92427元未付。另,2012年5月9日,梁定波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梁定波对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猛进队、红峰队植胶新点房屋工程组织施工。2015年5月6日,经梁定波、洪金明双方结算,确认洪金明共支出1009400元,共付出879903元,差额129497元(超支)应还梁定波。再,2014年4月9日至11日,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了薛尚海等10名工人就猛进队、红峰队植胶新点房屋建设工地拖欠工人工资的投诉,并就此事展开调查。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梁定波、洪金明于2014年8月26日前与薛尚海等10名工人核对工资数额,并将核对后的工资数额报该大队,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2014年9月25日,梁定波、洪金明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认梁定波、洪金明系猛进队建房项目的承包人,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支付薛尚海等10名工人全部工资。达鑫钢材店起诉请求:1、判令洪金明、梁定波共同向其支付材料款92427元及利息15121.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止);2、洪金明、梁定波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洪金明、梁定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梁定波、洪金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达鑫钢材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梁定波、洪金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首先,达鑫钢材店与洪金明在庭审中均承认,达鑫钢材店经营者庄智信与洪金明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由洪金明向其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建设工程;其次,根据达鑫钢材店提供的《达鑫钢材送货单》,载明钢材型号、数量及价款,并由洪金明及其指定的人员签名确认,对此,洪金明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述行为表明,达鑫钢材店与洪金明以口头方式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于洪金明提出其只是受梁定波聘请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梁定波管理工地和购买材料的抗辩意见,对此,洪金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梁定波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梁定波与洪金明共同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梁定波、洪金明承认其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故洪金明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洪金明系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梁定波未直接与达鑫钢材店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但梁定波、洪金明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洪金明所购钢材均用于涉案建设工程,梁定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金明所购钢材的行为系洪金明的个人行为,故洪金明的行为应认定为梁定波与洪金明的共同行为,梁定波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梁定波提出其已将人工劳务费及材料款全都付给了洪金明,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付款行为系梁定波、洪金明的内部结算,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梁定波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定波、洪金明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达鑫钢材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达鑫钢材店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达鑫钢材送货单》,载明“共欠材料款总计92427元,情况属实。洪金明,2015年3月11日。”应视为达鑫钢材店与洪金明就买卖钢材进行结算,最后确认所欠钢材款项。至达鑫钢材店起诉主张该项权利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梁定波抗辩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洪金明、梁定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连带清偿钢材款924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2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金明、梁定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儋州那大达鑫钢材店负担225元,洪金明、梁定波负担1000元。上诉人梁定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为洪金明与达鑫钢材店,与梁定波无关。梁定波已经支付了相关材料费和劳务费,洪金明对外欠款应由其自己负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定波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洪金明答辩称:洪金明与梁定波不是合伙人,而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关于涉案钢材款,我没有异议,但梁定波才是老板,洪金明只是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达鑫钢材店答辩称:涉案钢材用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猛进队、红峰队植胶新点房屋工程,该工程是梁定波承建的,梁定波也支付过2万元钢材款。梁定波、洪金明在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承认二人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梁定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梁定波承认其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洪金明是管理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定波对涉案钢材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钢材是洪金明与达鑫钢材店口头协议购买,用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猛进队、红峰队植胶新点房屋工程。双方对于钢材的交付及货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定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者,在其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中其亦承认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且梁定波已向达鑫钢材店支付了2万元货款,故梁定波应为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钢材款负有偿还责任。梁定波上诉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梁定波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付给洪金明,涉案钢材款应由洪金明负责。本院认为,洪金明是为梁定波管理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其与梁定波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达鑫钢材店,故对梁定波的主张不予支持。洪金明虽然在答辩中声称其只是管理人员,梁定波才是负责人,但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定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梁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文举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