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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贤诉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贤,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005号原告刘永贤,男。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原告刘永贤诉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照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贤诉称,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为修建道路从刘永贤处赊购沙石料。2001年11月20日道路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共欠刘永贤沙石料款13800元,并为刘永贤出具了欠据和修路用料明细单。后经刘永贤多次催要欠款,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未给付。故刘永贤诉讼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3800元,利息23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密山市兴凯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因修建道路在原告刘永贤处赊购沙石料,共欠款13800元,黎明村支部书记孙某和村委会主任汪某共同为刘永贤出具了数额为13800元欠据一份,并共同在修路用料明细单的落款处署名。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黎明村并入宏亮村,经刘永贤多次催要欠款,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份偿还了1000元,余款再未偿还。故刘永贤诉讼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3800元,利息23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永贤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密山市兴凯镇黎明村民委员为修建道路,在原告刘永贤处赊购沙石料,并由黎明村支部书记孙某和村委会主任汪某共同为刘永贤出具了数额为13800元的欠据一份,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因黎明村已经并入宏亮村,黎明村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宏亮村承担。故刘永贤要求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欠据中未约定月利率,且刘永贤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故刘永贤要求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永贤沙石料款1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密山市兴凯镇宏亮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