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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滕荣国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434号上诉人(起诉人)滕荣国,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滕荣国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对工程完工量的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果不真实。2、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程序不合法,立案时不应做实质的审查。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依法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条件;2、程序条件:第三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实体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部分或全部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对(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调解书内容错误的依据,原审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