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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28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逯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可以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农历6月29日依风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成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只,现这些首饰由原告保管。婚后原、被告花费1300元购买了两张单人床,2010年花费5000元购买方正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结婚近7年时间,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巩固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再所难免,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遇到问题以家庭利益以及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为重,妥善处理矛盾,以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能放下成见,相互理解,共同为维护家庭而努力,夫妻感情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