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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巧玲与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玲,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519号原告:赵巧玲。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鸣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巧玲与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亨公司)委托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玲诉称,被告对于原告所租赁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的金鼎国际购物广场一层X号商铺面积8.218平方米,同意经营管理五年,即从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租金按每季度返还。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至今,共欠款5个季度,共计22188.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共15个月的租金,共计2218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巧玲与被告嘉亨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由嘉亨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金鼎国际购物广场一层X号商铺,取得5年经营权。后原告与案外人陕西金鼎购物有限公司(下称金鼎购物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委托金鼎购物公司进行经营,按季度返还收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下余租赁收益,起诉之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起诉。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巧玲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韩小莲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