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雅彬与董佳峻、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彬,董佳峻,董某,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郑雅彬,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郑雅彬父亲),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佳峻,男,1998年11月12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生。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董某之父。被告董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城区青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236053-5。法定代表人刘天悦,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雅彬与被告董佳峻、董某、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乔大文与被告董佳峻、董某和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彬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佳峻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同班同学,2015年1月29日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与董佳峻踢足球过程中,被告董佳峻踢中原告右脚,导致右脚踝三处骨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491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34.97元,诉讼请求总额增加至126662.9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住院检查治疗和费用情况;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情况;3、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费情况;4、油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董佳峻、董某辩称,当时是在上体育课期间,踢足球的事实存在,老师没有在现场,没有做到监护责任,我方认为学校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认证言,证明老师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讼中陈述了自己是在上体育课过程中被董佳峻踢伤,体育课系学校为学生安排的课程,而体育活动中学生受到意外伤害是学校不能控制的,并且答辩人所安排的体育教师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且在被答辩人受伤后也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为此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并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为此在举证责任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不能举证答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课堂教学规范和学生询问情况及证人证言,证明教师对教学活动进行了准备活动和安全教育的情况;2、教师聘任协议和资质证书,证明任课教师具有相应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雅彬、被告董佳峻均系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2015年1月29日下午该校组织原、被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期间原告郑雅彬与被告董佳峻在踢足球抢球过程中,被告董佳峻踢到原告郑雅彬右腿部,致使原告郑雅彬右胫骨远端三平面骨骺损伤、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h,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91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40*19)、护理费人民币10965.75元(制造业43863元/12*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38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教学规范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足球运动对抗性较强,存在较高的受伤风险,原告郑雅彬、被告董佳峻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本案事发时已分别年满15周岁和16周岁,其对参加该项体育活动时的风险应当有一定预知。而本案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有对在校就读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由于该校在体育活动中疏于履行注意及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学校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就此案客观事实确定,被告董佳峻对原告郑雅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董佳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经济来源,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雅彬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20%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疏于履行注意及管理义务,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的事实以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雅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17.33元;二、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雅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952.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元、董某文良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人民币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附:郑雅彬经济损失项目1、医疗费49079.13元;2、护理费人民币10965.75元(制造业43863元/12*3);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40*19);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5、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6、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26586.8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