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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3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1991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两婚生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路彩巷口巷9号5幢703室住宅一套、被告经营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北苑13幢13-14号店“737烟酒行”。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对,且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希望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关系能够改善,但两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仍没有丝毫改变,对待婚生女出生后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也少有周济。2013年初,因被告对原告再次施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路彩巷口巷9号某某室住宅一套、被告经营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北苑13幢13-14号店“737烟酒行”的资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即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及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即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1份,以此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关街八二三东街港惠广场某某号房屋一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及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系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关街八二三东街港惠广场某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螺城-030**)。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两婚生女现均已成年。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关街八二三东街港惠广场某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螺城-030**)。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且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两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纠纷,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积极采取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的实际行动,可见被告缺乏和好的诚意。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