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雷与洪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洪树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12号原告李雷。委托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树芹。委托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诉被告洪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飞、被告洪树芹委托代理人章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洪树芹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李雷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洪树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64元。被告洪树芹辩称:(一)东海县公安局巡逻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重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背事实,有失公正和公平,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事实: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李雷驾驶苏N×××××号牌重型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房山镇政府驻地路段,此路段属于镇区内道路,但李雷在此路段行驶却严重超速,且整个车身在道路中心标线以西路面。答辩人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房山政府驻地时,答辩人的车辆一直在道路中心标线以西行驶。行驶中答辩人见前方来车,减速并向右侧让行,但仍然被李雷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雷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次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至少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次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或者至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东公交认字[2015]第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重新确定双方的事故过错责任。(二)从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来看,也是怕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撤销东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答辩人接到东海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后,深感该认定书的不公,第一时间向连云港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答辩人申请后,连云港市交警支队以李雷已起诉到东海县法院为由,对答辩人就多次到东海县人民法院去查询,但一直没有查询到李雷的起诉受理情况,然而相隔一个多月后才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答辩人感到此事非常纳闷?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被严重撞伤,车辆也被严重损坏,而原告的车辆仅受轻微损坏,现在答辩人没有起诉原告,反而原告起诉答辩人,真是令人不可思议!(三)答辩人反诉如下:要求李雷赔偿洪树芹车辆损坏等损失9520元、价格评估费3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合计10520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讼请求。原告李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改证明二、车辆定损认定书三、车辆评估费票据(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被告洪树芹质证:证据一有异议,这个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更改证明上也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徐兴龙这个人,整个事故认定书是一个错误的违背事实的。证据二应该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证据三无票据不予质证。被告洪树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两车碰撞点在被告驾驶车辆的右侧,原告驾驶的车辆占用被告方道路,两车相撞后原告的车辆仍然向前行驶19.8米,被告的车辆被撞后向后倒退3米的事实,说明原告的车辆超速。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观点同上。三、连云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严重失实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但李雷怕上级交警部门撤销东海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他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导致被告的复核未能进行下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五、施救费票据700元。原告李雷质证:证据一、二不能说明是本案的现场图和现场事故照片,并非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庭后针对证据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车辆评估费票据原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县房山镇政府驻地处,被告洪树芹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李雷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洪树芹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雷的车辆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6328元。还查明,被告洪树芹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洪树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洪树芹辩称交警责任认定不公平,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仅以东海县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来推断原告超速、占用被告道路,尚不能推翻具有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树芹与原告李雷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洪树芹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方驾驶的车辆在相关的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再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328元,由被告洪树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4328元的50%为2164元。合计4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树芹赔偿原告李雷车辆损失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树芹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账号:47×××7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