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新青笮背组、老青笮背组与瑞金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老青笮背村民小组,瑞金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一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二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陀子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垇背岗果业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114号原告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新青笮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青笮背组)。诉讼代表人刘运斌,组长。原告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老青笮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青笮背组)。诉讼代表人刘占发,组长。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联春,市长。委托代理人毛小福,瑞金市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鹿心社,省长。委托代理人龚河兴,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审理处副处长。第三人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坳背一组)。诉讼代表人刘会昌,组长。第三人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坳背二组)。诉讼代表人刘火石,组长。坳背一组、坳背二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陀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陀子组)。诉讼代表人谢建华,组长。第三人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东明,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垇背岗果业开发中心。原告新青笮背组、老青笮背组(以下合称青笮背组)不服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青笮背组的诉讼代表人刘运斌,青笮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宜、高慧权;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小福、钟小茂,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第三人坳背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刘会昌、第三人坳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刘火石,坳背一组、坳背二组(以下合称坳背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陀子组、垇背岗果业开发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瑞府字(2015)112号《关于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一、二村民小组与新青笮背、老青笮背村民小组“犁壁寨、对门岗板”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坳背一、二小组与被申请人“犁壁寨”山场所有权执照所载的“狐狸洞坑空”为莲花庵西面、即水流经高木桥的坑空(以下改称为“莲花庵西面坑空”)。坑空以东“梨壁寨”山场归申请人坳背一、二村民小组所有,具体界址是:东,莲花庵东面坑空;南,山脚(不包括坳背岗)、原大队茶叶基地;西,莲花庵西面坑空;北,犁壁寨岽埂分水。二、确认“对门岗板”范围内,东,原红砖窑东侧小山窝(在渠道上有一座排沙槽);南,向直公路;西,老向阳村委会房屋东侧水泥路;北,犁壁寨山脚,归第三人向阳村委会集体所有。三、确认“对门岗板”范围内,东,莲花庵东面坑空至向直公路;南,向阳至直坑公路;西,原向阳村集体茶叶山,北,犁壁寨山脚,归申请人坳背一、二小组所有。四、确认“对门岗板”范围内,东,老向阳村委会房屋东面水泥路;南,向阳至直坑公路;西,莲花庵西面坑空;北,莲花庵西面坑空,归被申请人新青笮背小组所有。因原告及第三人坳背组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赣府复字(2015)7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瑞府字(2015)112号《处理决定》。原告青笮背组诉称,1.青笮背组持有的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期执照都是刘林生依据以前的底册填发的,证明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已确权给青笮背组,1995年果业开发前并无争议。2.瑞金市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可“狐狸洞”位于莲花庵的东北方向,所以“狐狸洞坑空”是在莲花庵的东北方向。而处理决定将狐狸洞坑空界定在莲花庵的西面,明显错误。3.003548号执照南边界址“大队茶叶基地”是在原向阳中学旁,后又叫乡果园场,并非在莲花庵东、西两条坑空之间。4.003302号林地向阳村委会从未经营管理,处理决定将其部分范围确权给向阳村委会缺乏事实依据。5.1995年青笮背组将山场租赁给果业开发中心,并签订协议。2000年坳背组村民利用职务便利,欺骗青笮背组村民,代签收益合同,侵犯青笮背组权益。6.瑞府字(2009)8号处理决定正确,瑞府字(2009)80号处理决定将其撤销是乱作为的行为。7.1996年前后,坳背组以葬祖山为借口收取费用,敲诈、勒索青笮背组村民,现居然作为他们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据,毫无法律依据。青笮背组的诉请为:1.依法撤销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瑞府字(2015)112号《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一、二村民小组与新青笮背、老青笮背村民小组“梨壁寨、对门岗板”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赣府复字(2015)7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按1981年瑞林证字003306号、003316号执照将山林权属全部确权归青笮背组;4.将第三人垇背岗果业开发中心从2004年起未缴的126万元租金,追缴给青笮背组村民;5.追究敲诈青笮背组村民的坳背组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笮背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02号自留山执照。证明新、老青笮背组在“林业三定”期间取得地名“犁壁寨”,四至界址:东为狐狸洞坑,南往直坑大陆,西为仙人中,北为鸟子山埂分水林地所有权执照和经营权执照,新、老青笮背组享有该林地所有权、经营权权属。二、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45号自留山执照。证明新、老青笮背组在“林业三定”期间取得地名“对面岗板”(四至界址:东本大队茶叶基地,南本大队茶叶基地,西路,北小河)林地所有权执照和经营权执照,新、老青笮背组享有该林地所有权、经营权权属。三、瑞金市人民政府瑞府字【2015】112号《关于黄柏乡向阳村坳背一、二村民小组与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犁壁寨“、对门岗板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瑞府字【2015】1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处理决定相互矛盾。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一方面查明并在附图勾注的狐狸洞位置位于莲花庵东北方向,一方面又决定确定狐狸洞坑为莲花庵西面,一方面认定新、老青笮背组林地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自留山经营权执照合法、真实,一方面又改变执照明显地标物的界址,不仅将新、老青笮背组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和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03号自留山执照东边界址狐狸洞坑改为莲花庵西面坑空。而且将新、老青笮背组瑞林证字第00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45号自留山执照东边界址本大队茶叶基地改为老向阳村委会房屋东面水泥路,人为将新、老青笮背组“对门岗板”山场往西移了三十多米。四、调查笔录、XX原、刘立禄、朱道娣、刘立增证人证言。证明新、老青笮背组持有“犁壁寨”林地东边界址狐狸洞坑位置在莲花庵往东几十米远。五、1988年黄柏乡人民政府《关于向阳村山林、荒坡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黄府发【88】第16号)。证明1988年经黄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新、老青笮背组“犁壁寨”林地的东边界址为中间大坑水溪,实际上就是狐狸洞坑空为界,狐狸洞以西林地权属归新、老青笮背组享有,狐狸洞以东林地权属归坳背一、二村小组享有,该处理决定至今未依法撤销。六、瑞金市林业局对003306号山林执照法律效力问题的答复函。证明新、老青笮背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期间的执照合法有效,执照所载明的林地、林木,所有权、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辩称,瑞府字[2015]1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争议山场以向阳至直坑公路为界,分为两块山:一块是向直公路北面,包括“犁壁寨”、“对门岗板”(青笮背组称“对门岗板”,坳背一、二村民小组称“坳背岗”);另一块在向直公路南面,坳背一、二村民小组及另一当事人陀子组称“开塘子屋背”。一、向直公路北面山场。公路北面山场争议的焦点是坳背一组、二组出示的瑞林证字第003548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犁壁寨”山场西面与青笮背组出示的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犁壁寨”山场东面相接界址“狐狸洞坑空”具体位置的认定。在现场,双方指认的“狐狸洞坑空”相隔一条山埂,上有一座庙宇“莲花庵”。新、老青笮背指认的“狐狸洞坑空”在莲花庵的东面,坑水流向新老安场;坳背一、二组指认的“狐狸洞坑空”在莲花庵西面,坑水流向高木桥。两条坑空之间即为争议山场。在争议范围内,坳背一组、二组出示的山林权证有: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0354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犁壁寨”,四至界址是东,上龙雾嶂大路;南,大队茶叶基地;西,狐狸洞坑空;北,岽埂分水。“坳背岗”,四至是东,龙山通太坊水圳转锡基岽、直对灯子岽分水;南,坳背村至石岩窝;西,刘学任房屋至大队茶园;北,犁壁寨山脚。2.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3、011505号自留山执照,分别登记了犁壁寨、坳背岗山场;两块山场地名、界址与所有权证所载界址一致。经现场核对,执照四至界址与实地相符。青笮背组出示的权证有: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犁壁寨”四至界址:东,鸟子山岽埂分水;南,狐狸洞坑空;西,往直坑大路(即向直公路,下同);北,仙人井。2.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02号自留山执照,登载山场地名、界址与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一致。经现场核对,执照填写界址方位有误。所载方位按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即东为狐狸洞坑空,南为往直坑大路,西为仙人井,北为鸟子山岽埂分水。权证所载界址则与实地完全一致。3.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对门岗板”,四至界址:东,本大队茶叶基地;南,本大队茶叶基地;西,路;北,小河。经实地核对,所登载界址方位有误,实际应为东,本大队茶叶基地;南,路;西,小河;北,本大队茶叶基地。4、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45号自留山执照,登记相关山场“对门岗板”,四至界址是东,大队茶山;南,开塘岗板;西,坑空;北,坑空。新青笮背小组现场指认时,将该山场指认在公路南面,与实地不符;实际该证是与003306号所有权证相对应的自留山执照。在本争议范围内,另一当事人向阳村委会出示的权证有: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0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高木桥”,四至界址是,东,老安场新屋背;南,往直坑大路;西,新青队果园;北,黄泥岽埂。2、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1号自留山执照,执照所载地名、界址,与所有权执照登载一致。经多次实地踏看,各方对大队茶叶基地(茶园)的位置及界址做了一致认定(参看瑞金市政府提供的多次现场调查图)。另外新青笮背村民小组还提供了1989年,新青笮小组与瑞金市老建办签订的《老区建设扶助资金使用合同书》及1988年黄柏乡政府《关于向阳村山林、荒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各一份,但签约和决定对象(林地)的范围、界址表述不清,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证明了两项事实:一、各方山林权执照登记的山场紧密排列,互相连接。坳背一、二村民小组“犁壁寨”山场南面是“大队茶园”;另一块“坳背岗”山场西面界址是“刘学任房屋至大队茶园”。向阳村委会高木桥茶叶山西面界址与新青笮背村民小组“新青队果园”相接;新青队“对门岗板”山场东面是“本大队茶叶基地”。这不难看出四块山场执照登载的界址覆盖了争议范围的全部山场,证明争议范围内山场权属清楚,根本不存在争议。二、向阳大队“高木桥”茶叶山的位置是各方共同认定的,如果按照青笮背小组指认的莲花庵东面的坑空为“狐狸洞坑空”,那么,新、老青笮背小组指认的“犁壁寨”山场界址不仅包括了坳背一、二村民小组的“犁壁寨”和“坳背岗”山场,而且覆盖了原向阳大队的“高木桥”茶叶基地青笮背自己所有的“禁山坪”、“对门岗板”等山场,这与事实是完成不符的。所以说,瑞金市根据证据认定以莲花庵西面“坑空”为“狐狸洞坑空”,证据确凿,与事实相符。二、向直公路以南林地及耕地。争议范围界址:东,向直公路至开塘子小路(现为简易公路);南,开塘子屋背;西,烂迳坑;北,向直公路。因向阳村坳背一村民小组、坳背二村民小组、青笮背小组均未对向直公路以南山场及耕地的确权提起诉讼,因此暂不作答复。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本案坳背一、二小组于200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二、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54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1983年瑞自留山证第011503、011505号自留山证。证明坳背组“犁壁寨”山场在大队茶叶基地以北,狐狸洞坑空以东;“坳背岗”山场在大队采茶叶基地以东。三、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1983年自留山证字第0011502号自留山执照,3、1981年新青笮背小组瑞林证字第003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4、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45号自留山证,5、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证13份及“对门岗板”农田分配示意图2份。证明新、老青笮背“犁壁寨”山场在狐狸洞坑空以西;新青笮背小组“对门岗板“山场在大队茶叶基地以西;证明了争议山场中向直公路以南为耕地。四、1、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0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1号自留山执照。证明了第三人向阳村委会原大队茶叶基地的具体位置,并在新青队的果园以东位置。五、现场勘验调查图,证明给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六、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55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证明陀子小组执照所载山场应在向直公路以南。七、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该案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八、瑞金市退耕还林申请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验收图、退耕还林生活费补助底册。证明争议山场中向直公路以南的大部分山场原本是非林地。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28日印发的《关于开展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瑞金市人民政府属于省政府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办理坳背组以及新青笮背组、老青笮背组(以下合称青笮背组)行政复议一案,属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2.省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省政府依法受理了坳背组的复议申请,派员实地勘察争议现场、举行听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办法【2014】16号),证明瑞金市人民政府成为省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三、行政复议立案登记表,证明2015.7.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四、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7.23日受理,通知提出答复。五、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签到卡,证明2015.8.20日召开了听证会。六、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2015.9.21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七、《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发【2001】59号,证明省政府法制办依省政府委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坳背组述称,本案争议山林“梨壁寨”和“对门岗板”两处山林,一直以来均为坳背组的葬祖山,且长期由坳背组村民种植、管理、经营、收益。但是,原瑞金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8日向瑞金市黄柏乡新青笮背小组下发了瑞林证字第003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于1981年7月8日下发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于1983年6月21日向瑞金市黄柏乡新老青笮背小组下发了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2号《自留山经营权执照》,将上述山林部分划给了新老青笮背小组。一、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撤销。1、两坳背组所持的《瑞金领聚刘氏族谱》(瑞金刘氏朋三族六修族谱)第365页、第366页中明确记载,争议山场自古以来一直归两坳背组经营管理。但是,青笮背组所修《族谱》却无任何记载。2、争议山场历来为两坳背组的“葬祖山”,坳背组的老祖和村民过世后,有权在山林内免费择地葬坟,而且下葬墓碑上全部标明了“葬祖山”字样;但是,青笮背组如需在争议山场内安坟,必须征得坳背组同意,向坳背组缴纳费用,而且不能在下葬墓碑上标明“葬祖山”字样。坳背组小组集体帐目中还留存有青笮背组向我们缴费建坟的存根联和记帐凭证。3、争议山场历来归两坳背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有相关《采石协议书》、《现金收据》、1997年至2000年塘税和山岗收入明细帐、2001年收入明细帐等证据。其中的缴款人还有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的村民刘运海,如果争议山场确系青笮背组所有,为何其村民不向该小组缴承包费?反而会向坳背组缴承包费呢?4、在大队茶园解散后,坳背组就在争议山场内种植了大量湿地松,而青笮背组没有种植,无反对和阻挠。5、从1995年开始,坳背组将部分争议山场,与瑞金市政府合作开发了“坳背岗脐橙基地”。建基地时,将坳背组所种植的湿地松砍伐后,重新种植脐橙。从1998年起,基地按毛收入的5%向坳背组缴纳土地租金,从2004年开始又改成按90元一亩计付租金,且租金至今仍由坳背组在收取。6、坳背组在了解到争议山场被错误发证给青笮背组后,一直没有停止过维权的脚步,历年来多次向黄柏乡政府、瑞金市林业局、市政府、赣州市政府等部门申请信访、处理和复议,为纠正错误,寻求真理,奔走不断。同时,争议山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收益仍然由坳背组在进行;相反,青笮背组却从未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也无收益,其村民葬坟仍需征得坳背组同意并继续缴纳费用,坳背组至今仍是争议山场的现实权利人。7、依照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兼顾本案争议山场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况,只有将争议山场划归坳背组所有和经营,才能真正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有利于当地百姓的生产生活。而原《处理决定》,只会扩大矛盾,破坏生产,扰乱山场经营现状,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宣传和贯彻。二、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采信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老青笮背村民小组的相关《山林执照》,并据此作出实体处理,显然错误。1.本案中,被提请撤销的《山林执照》,本身已经成为了本案审查的对象和范围,该《山林执照》有可能被撤销有可能被维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本身就不确定性,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但瑞金市人民政府却将该证囫囵采用,全盘认定其效力,此举显然错误。2、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8条、第12条之规定,在确定林权权属时,应当结合历史事实,林地、林木经营管理状况,林木营造主体等要素,按照“谁造林、谁管护、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客观综合分析和判断,撤销原发错证,并将争议山林确权归坳背组所有。但是,原《处理决定》对争议山林的历史沿革、山权行使、山林营造及管理状况等只字不提,更不考虑争议山场一直由坳背组一方进行营造管理和受益的事实,没有将争议山场确权归坳背组所有,显属不当;三、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将“对门岗板”范围内部分山林确权归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没有提出过相关确权申请,村委会和其余各方也没有产生过山权争议。在当事人没有依法寻求政府“私权救济”的情况下,就径行将山林确权归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所有,明显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究”的法理原则,系程序不当;2、向阳的“大队茶园”,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被撤销,主体灭失,不复存在。之后,向阳村委会从未对争议山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营造、种植和管理,从未行使过林权,也从未分享和分配过相关山场收益,原处理机关将部分争议山场划归村委会所有,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坳背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委会2015年10月15日的《证明》1份;2、坳背组负责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坳背组坳背一、二小组负责人的情况,以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13日坳背组的《山林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1份4页;2、2015年6月19日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瑞府字(2015)11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1份12页;3、2015年7月22日坳背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8页;4、2015年9月21日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赣府复字(2015)7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4页。证明本案起诉之前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的情况、坳背组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1、1996年10月3日坳背组与刘运福签订的《关于新青笮背刘运福在坳背岗兴建房屋的协议》1份1页;2、1998年11月19日坳背组与运海签订的《协议书》1份1页;3、1998年10月15日坳背组与宝石山石场的《协议书》1份1页及收取管理费票据2份;4、2013年12月26日坳背组与谢上福、谢上梯签订的《协议书》1份1页;5、2001年9月30日坳背组收刘海平葬坟费票据1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以来均由坳背组进行经营和管理,且新老青笮背小组村民及其余村组村民如需使用山林,均会向坳背组缴纳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2003年12月20日坳背组与杨福林、刘林平签订的《坳背岗脐橙土地入股合同更改协议》2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以来均由坳背组进行经营和管理,并由坳背组收取相应租金和股金。第五组证据:1、黄柏乡直坑村民周启发、周春祥、周龙南、周小林、周春煊的《证明》;2、黄柏乡龙湖村村民邓大清、邓正恒、邓大荣、邓大炳的《证明》;3、黄柏乡太坊村村民刘志川、刘惟昌、刘志伦的《证明》;4、黄柏乡向阳村社公小组村民谢大银、钟九生及陀子小组村民谢建华的《证明》;5、黄柏乡上段村村民谢大彬、谢永浪、谢九生的《证明》;6、黄柏乡上段村民谢永湘《证明》及上段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历来归属坳背组所有,已是当地附近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领聚刘氏山岗族谱》;2、《领聚刘氏族谱(1995)》目录及第365、366页。证明梨壁寨、坳背岗山林历史以来归属坳背组所有,并已记入刘氏族谱。第七组证据:原向阳大队干部谢金莲的《证明》及向阳村委的《证明》各1份。证明青笮背小组的执照系原填写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政府而取得。第八组证据:1、坳背小组村民葬祖墓碑照片11张;2、青笮背村民在争议山场内葬祖墓碑照片6张。证明坳背小组村民在争议山场内所葬祖墓中有“葬祖山”字样,青笮背村民的葬祖碑中无“葬祖山”字样。第三人向阳村委会对两被告的处理决定无异议。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陀子组、垇背岗果业开发中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坳背组对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和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意见。3、对第三组证据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相关执照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被告在颁发执照的时候违反了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的发展原则。导致坳背和青笮背小组矛盾不断。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新青笮背组、老青笮背对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程序上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事项的证照山场其都没有搞清楚。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坳背小组在犁壁寨山场是在狐狸洞坑空,但是处理决定中的界址与证照上的界址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位置,茶叶基地的东边位置是向阳村背后的往东30米。5、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6、对第六、七、八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向阳村委会、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对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对坳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到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出具的协议及证人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合法性,对关联性问题,按照瑞金市政府的处理决定,都划分到了坳背小组,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青笮背组对坳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2、对三至八组证据同意两被告的意见。且其提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土改之前的权属凭证都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而能证明坳背小组对青笮背小组进行了侵权。第三人向阳村委会对坳背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对青笮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2、对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3、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因为黄柏乡政府作出的决定不符合处理的主体,所以2015年重新作出了决定,对之前的决定作出了撤销。5、对第六组证据,我们并没有否认该执照的效力。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对青笮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2、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有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其作出的证据不符合当事人的情况,市政府自纠,就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但是后来新的处理决定也撤消了,本证据的处理决定应当也没有效力了。5、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坳背组对青笮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执照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维持是本案争议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2、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政府相同。3、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意见。5、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证件在被依法撤销之前自然是有效的,但是该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向阳村委会对青笮背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坳背组无异议,可以证明坳背组向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至第四组及第六组证据,为争议各方林业三定时期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可以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调处期间组织争议各方进行现场指界勾图并进行调解,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坳背组、青笮背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坳背组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青笮背组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两被告及坳背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犁壁寨”“对门岗板”坐落于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境内。争议范围为:东,莲花庵东边坑空(即青笮背组指认的“狐狸洞坑空”);南,向直公路至配电房,折向对面去开塘子小路,再沿原向阳去壬田小路至水流向高木桥小河;西,莲花庵西面坑空(水流经高木桥,即坳背组指认的“狐狸洞坑空”);北,犁壁寨岽埂分水。坳背组主张争议山场的主要依据为:一、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54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梨壁寨”和“坳背岗”。“犁壁寨”山场,四至界址:东,上龙雾嶂大路;南,大队茶叶基地;西,狐狸洞坑空;北,岽埂分水。“坳背岗”山场四至界址是:东,龙山通太坊水圳转锡基岽、直对灯子岽分水;南,坳背村至石岩窝;西,刘学任房屋至本大队茶园;北,犁壁寨山脚。二、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3、011505号自留山证。两份执照登记的两块相关山场地名、界址与1981年的所有权执照一致。青笮背组主张争议山场的主要依据为:一、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地名“犁壁寨”,四至界址是:东,鸟子山岽埂分水;南,狐狸洞坑空;西,往直坑大路;北,仙人井。二、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02号自留山执照。登记相关山场地名、界址与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相同。三、1981年新青笮背小组瑞林证字第00330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对门岗板”,四至界址是:东,本大队茶叶基地;南,本大队茶叶基地;西,路;北,小河。四、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011501号自留山证,登记相关山场“对门岗板”。第三人陀子组政府调处期间出示的证据为: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55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开塘子屋背”,四至界址是:东,大路上边水圳;南,岔坑空;西,梨树岗;北,新青岔坑空。陀子组主张该块山场包含了新青笮背组的“对门岗板”山场。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政府调处期间出示的证据为:一、1981年瑞林证字第00330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相关山场两块:(1)“高木桥”,四至界址:东,老安床新屋背;南,往直坑大路;西,新青队果园;北,黄泥岽埂。(2)“开塘子屋背”四至界址是:东,梨树荒田;南,开塘子屋背;西,老向阳往壬田路;北,高木桥往壬田路。二、1983年瑞自留山证字第011501号自留山执照,登载山场地名、界址与所有权执照所载相同。争议山场及其周边曾多次经过山林确权。1987年至1988年坳背组与青笮背组曾就犁壁寨林地权属产生争议,黄柏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29日作出了《关于向阳村山地荒坡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黄府发[88]6号),决定将犁壁寨林地以中间大坑水溪为界,东为坳背四个小组共同经营,西为新老青笮背两个村小组共同经营。坳背岗荒坡地划为三块,村委会果园、坳背组、青笮背组各一块。坳背组不服,请求瑞金市人民政府撤销青笮背组和第三人向阳村委会的相关山林所有权执照,瑞金市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效后,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了《关于黄柏乡向阳村犁壁寨对门岗板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瑞府字[2009]8号),决定将犁壁寨林地以中间大坑水溪为界,东边1907亩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坳背两村民小组共有,西边1303亩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新老青笮背两村民小组共有。对门岗坂山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新青笮背村民小组享有。坳背组仍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瑞府字[2009]8号的决定,依法确认犁壁寨、对门岗板的山林权属归坳背组所有。在复议期间,瑞金市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撤销关于黄柏乡向阳村犁壁寨、对门岗板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瑞府字[2009]80号),决定撤销瑞府字[2009]8号的决定,引发青笮背不服,曾多次要求撤销瑞府字[2009]80号文。瑞金市人民政府2009年至2014年4月,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瑞府字[2015]112号决定,坳背组、青笮背组均不服该决定,分别向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瑞金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坳背组、青笮背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各方当事人的指认,以及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争议当事人对“大队茶叶基地”的现场位置无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场作出调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坳背组“犁壁寨”山场西面与青笮背组“犁壁寨”山场东面界址“狐狸洞坑空”在实地的具体位置。其二,第三人陀子小组的“开塘子屋背”山场是否包括新青笮背组的“对门岗板”果园和向直公路以南,向直公路至开塘子屋场大路以西,原老向阳至壬田小路以北,烂迳坑以东的“对门岗板”的范围。《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各方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执照作为权属依据。对于焦点一“狐狸洞坑空”的位置问题。坳背组、青笮背组、向阳村委会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的执照。坳背组持有的1981年00354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的“犁壁寨”山场南界为“大队茶叶基地”、登载的“坳背岗”山场西界为“刘学任房屋至本大队茶园”;青笮背组持有的1981年00331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的“对门岗板”山场四至经青笮背组指认,瑞金市人民政府实地界定的东界为“大队茶叶基地”;第三人向阳村委会持有的1981年第00330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的“高木桥”山场西界为“新青队果园”。根据以上执照记载山场的四至相邻关系,结合各方对“大队茶叶基地”位置的确认,可以认定:“大队茶叶基地”东边与坳背组“坳背岗”山场西边相邻;“大队茶叶基地”北边与坳背组“犁壁寨”山场南界相邻;“大队茶叶基地”西边与青笮背组“对门岗板”山场东界相邻。如将“狐狸洞坑空”界定在青笮背组指认的莲花庵东面,则坳背组的“犁壁寨”山场不能与第三人向阳村委会“高木桥”山场(即大队茶叶基地)相接,也与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大队茶叶基地”的位置在莲花庵东面坑空西侧的事实相矛盾,当事人相邻山场无法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同理,坳背组将“大队茶叶基地”以及处理决定中划归青笮背组所有的“对门岗板”山场主张为己方山场,同样会出现当事人相邻山场无法相互衔接、相互印证的情形。因此,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认定“狐狸洞坑空”位于莲花庵西面、即水流经高木桥的坑空,并在处理决定中将争议范围内山场依据执照记载山场的四至相邻关系、结合当事人指界确定权属,理顺了当事人林业三定时期相邻山场的位置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陀子小组持有的1981年00355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的“开塘子屋背”山场是否包括新青笮背组的“对门岗板”果园和向直公路以南,向直公路至开塘子屋场大路以西,原老向阳至壬田小路以北,烂迳坑以东的“对门岗板”的范围。若按陀子组指认的范围,第三人向阳村委会“高木桥”山场(即大队茶叶基地)西界无法与青笮背组山场相接,不符合第三人向阳村委会“高木桥”山场西界为“新青队果园”的记载。依据瑞金市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当事人的现场指认以及本院组织的现场勘察,陀子组“开塘子屋背”山场四至在实地存在明显地物标,瑞金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该山场北面界址应为“大路上边水圳”,其范围应在向直公路以南,并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故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瑞金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调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实地勘察踏界,在组织各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青笮背组要求追缴租金、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新青笮背组、老青笮背组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老青笮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新青笮背村民小组、瑞金市黄柏乡向阳村老青笮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