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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文俊,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刁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南岭伐木作业的过程中,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树木在倒地时将被害人梁某砸伤,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体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在伐林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此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无法预料,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但刁某在推倒树木的过程中,用挖掘机的机械臂顶树不是刁某提出的,也不是刁某与推树的人商定的,所以因挖掘机的机械臂作用力将树推倒致使该事故发生,是刁某不能预见的。刁某是去帮助砍树的,同时参与扶树的还有其他的人,应确认刁某作用的大小来确认其刑责。刁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刁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南岭伐木作业的过程中,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树木在倒地时将被害人梁某砸伤,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刁某主动至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刁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表示请求对被告人刁某判处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刁某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做出调查评估,调查结果为无重大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体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在伐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刁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刁某在伐木作业过程中负责锯树,其本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树木未被推倒被害人就离开原位置,出现了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也未尽注意义务,被害人被树木砸倒而死亡与刁某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刁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刁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经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刁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