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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纪翔与宋志洁、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翔,宋志洁,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纪翔,无职业。被告宋志洁。被告张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翔诉被告宋志洁、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翔、被告宋志洁及被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翔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志洁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宋志洁只偿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欠款4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志洁辩称,我确实在2014年1月因改善居住条件购买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定在2015年7月。期间,因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在2015年5月偿还原告30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我家里有些事,所以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希望与原告调解,慢慢偿还。被告张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谈不上使用该款项,所以也没有还款义务,宋志洁所述买房之事我也不知道,是在很偶然的情况下我才发现有该房屋,原告本案诉请的借款500000元之事也是我第二次起诉和宋志洁离婚过程中接到南开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而且该房我也从未住过,谈不到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该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但该房我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主张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志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剑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宋志洁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剑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宋志洁离婚,2015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宋志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2014年1月13日,被告宋志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日向纪翔借款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如若不还可诉至当地法院。借款人:宋志洁2014年1月13日”,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向被告宋志洁名下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宋志洁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购置坐落天津市XX房屋,并陈述已于2015年5月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47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宋志洁与案外人赵建魁在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昌海公寓店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志洁以1130000元购买案外人赵建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同日,被告宋志洁与案外人赵建魁签订《补偿金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按照房管局管理部门的指导价格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房管部门指导价格的部分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宋志洁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案外人赵建魁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宋志洁与案外人赵建魁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志洁以86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均同意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案外人赵建魁开立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03×××04的结算账户。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志洁交纳监管资金86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宋志洁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向案外人赵建魁名下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转账250000元,同日,案外人赵建魁为被告宋志洁出具收到房屋买卖交易差额款2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2月7日,被告宋志洁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宋志洁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提交了被告宋志洁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至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宋志洁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陈述已偿还30000元,现尚欠470000元,本院不予置议。另外,根据被告宋志洁提供的其购买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的相关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卡号为62×××58银行卡账户流水及该银行卡2014年1月1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志洁确在与被告张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上述房屋。现被告张剑虽称不知道被告宋志洁向原告借款及买房之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所述被告宋志洁向其借款及被告宋志洁所述所借款项用于购置上述房屋,故本院对被告张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款项470000元系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是由被告宋志洁一人向原告出具,但被告张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志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宋志洁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宋志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加之被告张剑表示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主张权利,故依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志洁、张剑共同偿还原告纪翔借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宋志洁、张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田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