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军与徐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军,徐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776号原告:毛军。被告:徐耀平。原告毛军诉被告徐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359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2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徐红渭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9月10日,徐红渭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前返还徐红渭借款35000元及诉讼费损失410元。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作出(2007)柯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徐红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法院执行款35000元、诉讼费410元及��行费500元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怠于支付。2016年3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军代为支付的款项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0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徐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