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赵某乙,张某甲,戚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某,戚某丁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乙,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学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丙,女,200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学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丁,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学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丙、戚某丁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鹰,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美格,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被��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农民。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某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某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赵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许昌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暨戚某丙、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格、被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金霍洛旗布尔洞门村通往汇能工业园区自备路2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陕KGXXXX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甲)尾随相撞,造成刘某甲、赵某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包府交管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赵某乙、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赵某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7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406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820510元;判令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公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5814.6元;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并称某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其释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只赔付交强险的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按照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保险条款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金霍洛旗布尔洞门村通往汇能工业园区自备路2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陕KGXXXX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甲)尾随相撞,造成刘某甲、赵某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包府交管大队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某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属的谅解。又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于1971年3月11日出生,被害人刘某甲于1966年3月12日出生。赵某乙与张某甲有子女三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现场所留痕迹、遗留物、肇事车辆状况。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3日晚上23时许,其驾驶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汇能工业园区出发准备回弓家塔,当车由南向北沿汇能煤化工自备路行驶了2公里左右的地方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小车,该辆小车的车灯灯光很亮,杨某某无法看到前方情况,等会车完毕后,杨某某看到前方三、四米有一辆与杨某某车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杨某某��即向右猛打方向盘,但车头前部还是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后来杨某某的车又与道路东侧路基相撞,后来杨某某失去了意识,在杨某某意识模糊的时候感觉被人从车的驾驶室内扶出车外,清醒后发现扶的人已经离开,杨某某因为害怕就在路边拦车,被拦的车没有拉杨某某,杨某某就直接向东南方向一直步行,约凌晨四时许,杨某某决定报警,六时许走到陕西省张家渠收费站,向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借手机打电话报警,但因为不属于报警的辖区,报警没有成功,杨某某拦了一辆车把他送到S214线59km处,又步行四至五公里到包府大队边贾中队投案。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妻子,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豫KMXXXX号车出去,2015年10月24日1时��王某甲给杨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一起打工,2015年10月23日23时10分许,刘某甲和一个姓赵的女子从党某某的租房处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圣圆派出所民警,2015年10月23日23时53分许接到村民张某乙的电话,说煤化工路上有黑色小车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王某乙给包府大队打电话报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张某乙乘坐老杨驾驶的蒙A牌照的微型客车从汇能化工园区附近的民工宿舍出发,沿通往汇能工业园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了一公里半左右看到车前有一辆翻了的黑色轿车,黑色轿车的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上身穿红色衣服的女人,后张某乙和老杨驾车掉头行驶,行驶的过程中张某乙给王某乙打电话让王某乙报警。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及肢体重度损伤死亡。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死亡后户口被注销。9、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字[2015]XN563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照明装置技术性能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鄂公交包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13、户成员信息、历史户成员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本案民事赔偿方面的其他依据等。14、调解笔录、接收、付当事人财产清单、刑事谅解书,证实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侦查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杨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包府大队边贾大队投案。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豫KM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只需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对于某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因某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杨某某否认某保险许昌支公司针对免责条款给其提示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赵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19904元[包括戚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元(9972元/年×1年÷2)、戚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元(9972元/年×3年÷2)、戚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元(9972元/年×8年÷2)、赵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2元(9972元/年×13年÷3)、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0元(9972元/年×15年÷3)]、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350元(3人×90元×5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749482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刘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350元(3人×90元×5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596578元。按照本院所确认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从而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赔偿的份额,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共同受偿的份额为55.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受偿的份额为44.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因赵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赵某乙、张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9482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61270元,其余6882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5.7%的比例赔偿111400元;三、因刘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6578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8730元,其余5478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4.3%的比例赔���88600元;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