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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丰镇市某局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某局,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丰镇市某局。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现住丰镇市。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2月8日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原告丰镇市某局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丰镇市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卢某和租赁丰镇市某局石材厂(丰镇市某路155号)存放物品,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提出不再付租金,答应义务看管某局石材厂,2015年王某某利用看门人杜某回家期间擅自在丰镇市某局石材厂院内建造平房两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违法建造的房屋。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丰镇市某局苫布加工厂是原某局的下属企业。2015年2月6日,丰镇市人民政府将某局划入到丰镇市某局。1994年4月27日,丰镇市某局苫布厂经丰镇市城乡土地管理局审批获得丰镇市城关镇某村3亩土地使用权,门牌号为丰镇市某路155号。2015年4月,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属的厂区东南角新建房屋两间。2015年10月,原告发现并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建造该房屋的任何批准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丰镇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农牧民建房材料供应公司等公司的通知》[丰政发字(1985)45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丰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镇市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丰镇市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征地费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丰镇市某局对原某局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获得任何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所属的厂区内新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院内违法建造的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丰镇市某路155号违法建造的房屋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李培林人民陪审员  董瑞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