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泽志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泽志,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22号申请人李泽志,男,生于1949年11月29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号锦江花园城*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被申请人罗浩,男,生于1977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李泽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价值180000元的财产即四川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的工程款予以诉前财产保全,且申请人李泽志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泽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价值180000元的财产即四川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浩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李泽志,担保人孙家春、李时玲夫妻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李泽志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跃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