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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文钟与季一市、毛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钟,季一市,毛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84号原告:丁文钟。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一市。被告:毛红美。原告丁文钟与被告季一市、毛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季一市、毛红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一市、毛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一市与被告毛红美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季一市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季一市交付了款项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季一市仅向原告归还了款项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丁文钟与被告季一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一市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于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且对已支付的5000元的款项性质未作明确,故被告季一市归还的5000元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季一市与被告毛红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一市、毛红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丁文钟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丁文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季一市、毛红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