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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吴兆华诉中凌汽车公司、亿强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吴兆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XX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峰,中凌汽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钢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方,亿强钢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弓,亿强钢构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吴兆华诉被告中凌汽车公司、亿强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锴,被告中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旭鹏,亿强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华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中凌汽车公司与被告亿强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凌汽车公司将该公司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及土建工程发包给亿强钢构公司。2013年1月20日,被告亿强钢构公司与原告吴兆华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亿强钢构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吴兆华。合同签订后,吴兆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核算,吴兆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851179.49元。后因其他原因,中凌汽车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中止了合同关系,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经吴兆华多次催要,亿强钢构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中凌汽车公司亦未向亿强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亿强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吴兆华工程款851179.49元及相关损失;(二)、被告中凌汽车公司在欠付亿强钢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吴兆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强钢构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已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在2013年收到业主中凌汽车公司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停工通知》的文件之后,于2013年3月25日发函至原告责令其停工整改,在三番五次的催告下,原告始终未履行其义务;2、原告诉称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不符,完全不能成立。我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发函联系原告要求其整改返工。因原告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违约在前,不仅导致了工程的停工整顿,亦未及时返工修复导致业主解除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也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凌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3、亿强钢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相关部门责任停工,无法进行验收,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凌汽车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凌汽车公司将其位于襄阳高新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土建工程发包给亿强钢构公司,其中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008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40元,合计为1411900元。合同总价款总计为5767475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监理工程师代表甲方(中凌公司)对乙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现场施工和安全生产等进行检查、监督……;4.对合同规定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共同进行检查和检验。经检查和检验合格后才能施工”。2013年1月20日,亿强钢构公司(甲)与吴兆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中凌汽车公司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汽车工业园;二、合同工期:2013年1月20日开工,合同工期为120天;三、亿强钢构公司将上述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合计总价款为140万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基础完成之正负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7日内支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1年支付质保金5%;3、所有工程款以现款结算。若使用银行承兑结算,须经双方协商,甲方必须按利息3%向乙方贴息(视出票行定贴息率);五、工程质量:1、乙方对本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用户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2、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附件、封样样品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3、乙方在施工中应自觉接受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的质量监督,随时接受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的标准,应及时整改,包括修理或返工,直至达到约定标准;4、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测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施工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检验合格的则由业主承担,并顺延工期;5、乙方按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土建工程完毕时,应通知业主或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全部损失外,并以2万元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2、甲方不按合约约定付款,甲方除了按应付款计算每天2‰的违约金外,另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可以停止或暂停施工,施工工期顺延,并赔偿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乙方不按施工工期进度施工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的额度计算违约金补偿甲方,并承担因工程延期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七条、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吴兆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月31日和2月22日,亿强钢构公司和中凌公司委托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襄阳东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中凌汽车公司厂房送检的钢筋在见证单位湖北合优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重量偏差符合标准要求,力学性能符合GB1499.1-2008HPB335的要求”。2013年3月1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高新质监站)向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强钢构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中凌汽车公司1#2#车间工程,我站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工程使用瘦身钢筋、基坑积水,因不符合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等质量问题,经研究停止中凌汽车公司1#、2#车间的施工”。2013年3月15日,亿强钢构公司向吴兆华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吴兆华立即停止施工,按设计院出具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2013年3月19日,中凌汽车公司向亿强钢构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签订的中凌汽车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土建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材料严重不合格问题,高新质监站已于2013年3月15日对工程下达停工通知书,至今贵公司未作出任何整改方案,造成本工程进度严重停滞,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鉴于目前事实情况,我公司勒令你公司即日退场,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法律追究的权利。2013年3月26日,亿强钢构公司向中凌汽车公司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中凌汽车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现正在进行基础施工阶段,贵公司提出基础部分不合格现象,致此贵公司拿出具体整改方案,便于我公司进行整改施工。”2014年3月26日,中凌汽车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在没有通知实际施工人吴兆华的情况下共同委托襄阳科正建设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凌汽车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车间基础混泥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J-2、J-3基础用钢筋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梁中段、顶段、吊车梁、柱间支撑、水平支撑、隅撑、水平系杆截面尺寸均满足设计要求;钢柱、钢梁焊缝内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2、1#车间基础混泥土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J-1基础用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基础用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基础用钢筋间距离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柱、钢梁边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梁、钢柱所用钢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注:原委托是对1#、2#车间的相同结构进行检测,后因2#车间的钢构构建尚未制作,独立柱基础全部挖起转堆,施工方拒检,故未对2#车间进行检测)。2014年6月3日,中凌汽车公司与亿强钢构公司在没有通知实际施工人吴兆华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但亿强钢构公司未与吴兆华对所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吴兆华多次向亿强钢构公司索要工程款及损失未果。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吴兆华聘请湖北诚宜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建的中菱汽车公司1#、2#车间工程预算进行编制,经计算该工程预算造价为851179.49元。因吴兆华承建的工程已被中菱汽车公司全部挖起转堆。2015年6月5日,吴兆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358-1号关于中凌汽车公司1#、2#车间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鉴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95570.04元;其中1#车间已完工程造价为301436.9元;2#车间已完工程造价194133.14元”。再查明:吴兆华与亿强钢构公司均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中凌公司与被告亿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亿强公司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土建工程达成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被告亿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的吴兆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吴兆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按鉴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95570.04元;其中1#车间已完工程造价为301436.9元;2#车间已完工程造价194133.14元”,故本院认定吴兆华所做工程造价为495570.04元。本案诉争工程虽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根据2013年3月14日高新质监站出具的停工通知可以确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凌公司和亿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1.中凌公司对整个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2013年1月31日和2月22日,送检的钢筋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了检验,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代表甲方,而对合同规定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当由监理人与承包人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检查和检验,经检验合格才能施工。本案诉争工程使用的钢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重量偏差符合标准要求,力学性能符合GB1499.1-2008HPB335的要求”,在进行施工前也没有被监理工程师叫停或禁止。在检验合格并进行施工后不久,即3月14日就被高新质监站提出不符合设计和钢筋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说明中凌公司和亿强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到位,高新质监站发现的问题本应该可以尽早发现,从而避免损失。3.对建筑工程不合格的,首先应当修复。而按照中凌公司与亿强公司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中凌公司在暂停施工后的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凌公司作为发包人、亿强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存在明显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参照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吴兆华损失共计495570.04元,亿强公司应当承担其中30%损失,吴兆华本人承担40%损失,中凌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凌汽车公司在欠付亿强钢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亿强钢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兆华赔偿148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原告吴兆华承担6000元,被告中菱汽车公司、亿强钢构公司共同承担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