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森巍与李同,叶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巍,叶正国,李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7号原告杨森巍,男,1986年6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兰(杨森巍之母),1963年7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叶正国,男,1984年10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李同,女,1983年8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杨森巍与被告叶正国、李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隆忠、周翠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巍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正国、李同因其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被告叶正国、李同至今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叶正国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同时,被告还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借款后2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叶正国向我借款时,其与李同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归还,故无耐之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正国、李同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叶正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借款后2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归还。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叶正国向原告借款时,其与李同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后既未还本,也未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微信记录、原告之母向重庆银行贷款的贷款凭证及还款记录、被告李同所有的轿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否则其超标利率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叶正国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叶正国借款时与李同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叶正国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同负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本案的利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12%,即月息1分,没有超过年利率规定的标准,故可从其约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杨森巍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的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正国负担。退回原告杨森巍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升 富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