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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姚志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志栋,绰号“三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州市X区X街。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志栋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志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姚志栋不服,提出上诉称:1.只有其他吸毒人员指证,原判证据不足;2.当场查获的海洛因辅料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之中;3.应对9.55克海洛因辅料进行毒品含量鉴定;4.原判量刑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