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北泾惠电线厂与无锡市汇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汇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北泾惠电线厂,杨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汇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石埭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科达,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无锡市锡北泾惠电线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明村徐更巷。负责人:徐惠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红。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汇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虹公司)因与被申请无锡市锡北泾惠电线厂(以下简称泾惠电线厂)、一审被告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汇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1.对账单上“退线计5670元,2012年5月6日已付1万,结余45810元”的内容是杨小红在2010年5月6日添加的。其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10月28日、2011年6月28日分别通过网银转账11900元、12900元、16200元,货款已经清偿。2.一审法院向其寄送的举证通知书,通知主体为泾惠电线厂,故其未参加2015年8月25日的庭审,造成主要证据无法质证,属程序违法���泾惠电线厂提交意见称:2012年5月6日支付了1万元后杨小红在对账单上添加内容的事实清楚,之后汇虹公司付款5000元。杨小红提交意见称:同意汇虹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6日的对账单系2015年7月2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由泾惠电线厂提交,汇虹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当庭质证。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送达给汇虹公司的开庭传票由杨小红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费振初出庭参加了诉讼。另查明,杨小红主张对账单上添加内容日期为2010年5月6日,为此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中向其释明可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杨小红未申请。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快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账单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因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对账单上杨小红手写添加的内容,明确写明“2012年5月6日”,汇虹公司及杨小红认为添加时间为2010年5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书写错误,且未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质证;通知开庭的传票经合法送达,汇虹公司也指派了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参加庭审,未剥夺该公司的辩论权。因此,汇虹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汇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汇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