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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英、祁家怡与被告冯天福、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祁家怡,冯天福,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郑秀英,女,193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祁家怡,女,201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德红,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福,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红光村。机构代码:67379009-4。法定代表人:金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秀英、祁家怡与被告冯天福、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祁家怡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及原告祁家怡的法定代理人孙德红、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英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冯天福驾驶辽M4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千米+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受害人祁新伟驾驶的悬挂77343号牌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双方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冯天福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6995.0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辽M484**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冯天福是本公司车队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车辆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车辆未改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存在改装情况,依照三者险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至1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户口性质赔付。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书及死亡注册证明(证明祁新伟自然情况,系交通事故死亡)。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银州区铁西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祁新伟在2013年至死亡期间居住在其社区)。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效力,无法看出受害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存在租赁关系,应提供暂住证,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从这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受害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市大甸子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及大甸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市大甸子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及大甸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受害人与孙德红离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未在该村从事农业劳动)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7、离婚协议书(证明受害人与孙德红在2013年协议离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祁家怡出生证明及绥棱县林业局金色摇篮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2015年3月份开始祁家怡在其母亲孙德红处居住)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9、被扶养人郑秀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郑秀英的户籍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事故责任认定本公司增加免赔率至10%)。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事故投保车辆存在拼装和改装的事实。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不知道这个条款,事故车没有改装,不存在免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天福未出庭、未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冯天福驾驶辽M4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千米+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受害人祁新伟驾驶的悬挂77343号牌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新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冯天福驾驶改变外形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祁新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冯天福与祁新伟各自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辽M48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冯天福为该公司车队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郑秀英为死者祁新伟的母亲,事故发生时79周岁,除祁新伟外尚有6名子女扶养;原告祁家怡为死者祁新伟的女儿,事故发生时4周岁,祁家怡的法定代理人孙德红为死者祁新伟的前妻,二原告为死者祁新伟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祁新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与被告冯天福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应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获得赔偿,因祁新伟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故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款由二原告予以继承。因被告冯天福为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当由用人单位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辽M4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改变外形且系事故成因,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条款,故对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增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郑秀英生活居住地为农村,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801元元/年×5年÷7人)为5572元。被扶养人祁家怡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20520元/年×14年÷2人),计14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730852元。被告冯天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秀英、祁家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秀英、祁家怡299883.15元[(死亡赔偿金640852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50%×90%];三、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秀英、祁家怡33320.35元[(死亡赔偿金640852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50%×1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