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从辉与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辉,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79号申请执行人刘从辉,男,生于1978年8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二郎镇华年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6539857-8。法定代表人李国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刘从辉申请执行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从辉货款310850元及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古蔺县源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应予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以准许,如双方当事人按照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即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依法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