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刘光辉,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顺河社区居委会顺河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654-0。法定代表人秦建春,镇长。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该行员工),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光辉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溪政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定阳,被告安溪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斌,被告重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原告原系铜梁县XXX煤矿的管理人员(会计),该煤矿系原铜梁县安溪镇人民政府(现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联合办理的乡镇企业。因煤矿缺乏流动资金,煤矿管理层决定由煤矿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供煤矿使用。原告分别于1996年3月30日、1996年8月18日、1998年1月19日向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溪分社贷款9500元、3000元、15000元,共计27500元,并将该款出借于XXX煤矿使用。2000年7月10日原铜梁县安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本息31719.25元,并出具收据。由于贷款未偿还,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7月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贷款行为实属职务行为,该贷款应由铜梁县XXX煤矿偿还,因该煤矿系二被告所有的企业,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1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溪政府辩称,原告向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安溪政府无关。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载明的款项系铜梁县XXX煤矿向个人的集资款,其实质是个人入股企业,按比例分红,并非借款,原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2006年6月,该煤矿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个人经营,即使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在当时也已经抵消。被告安溪政府并未向原告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农商行辩称,被告重庆农商行从未入股或经营铜梁县XXX煤矿,也未向原告借款,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铜梁县XXX煤矿已于2010年注销。该煤矿原系原铜梁县安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的乡镇企业,原告曾在该煤矿做工。2000年7月10日,原铜梁县安溪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交款人)刘光辉摘由:原XXX煤矿原借款25000元,99年3月31日止利息6719.25元,从99年4月起本金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不计息。大写金额叁万壹仟柒百壹拾玖点贰角五分(31719.25元)”。该收据上盖有“铜梁县安溪镇人民政府”印章。庭审中,被告安溪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据《会计科目发生额及余额情况表(机关单位)》,载明“单位名称安溪镇人民政府(印章)(时间)2005年3月8日会计科目XXX煤矿集资款”,在该表中,刘光辉所对应的一栏注明,贷方金额由31719.25元变为29719.25元。原告刘光辉认可被告安溪政府于当天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2007)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溪政府提供的《会计科目发生额及余额情况表(机关单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被告安溪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会计科目发生额及余额情况表(机关单位)》,可以认定被告安溪政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安溪政府辩称该款系原告投资,应自担风险,不属借款的意见,以及其辩称即使存在该债务的情况下,在转让铜梁县XXX煤矿与原告时,该债务也已抵消的意见,因被告安溪政府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1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在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总额31719.25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5000元及前期利息6719.25元,且明确“从99年4月起本金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不计息”,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安溪政府在2005年3月8日已偿还2000元本金,故本院主张由被告安溪政府偿还原告29719.25元,包括借款本金23000元及前期利息6719.25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院主张从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5年3月9日起至所欠本金23000元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前期利息6719.25元还清之日止,以6719.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信用联社(现为被告重庆农商行)贷款利率种类较多,属约定不明,本院予以主张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农商行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光辉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05年3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辉借款前期(1999年3月31日前)利息6719.2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光辉对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交纳29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