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陈木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陈木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1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成,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上海浦开发支行)与被告陈木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木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上海浦开发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汤招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招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上海俊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俊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俊商公司承诺作为汤招锦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木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木成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汤招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汤招锦发放了贷款3,56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汤招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户,其继承人汤宇航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俊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2,742.7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6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汤宇航��继承汤招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5,781元,公告费950元,共计36,731元由俊商公司、汤宇航等人共同承担。上述判决已生效。时至今日,俊商公司、汤宇航未依法履行上述判决项下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56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5,312.0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1元、公告费950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木成对俊商公司、汤宇航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本金3,56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5,312.0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1元、公告费95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陈木成承担。被告陈木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木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汤招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俊商公司对汤招锦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和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汤招锦已经死亡,且在申请贷款前和陈玉芳已经离婚,汤宇航作为汤招锦的儿子,是汤招锦的继承人;证据5、(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对俊商公司、汤宇航的债权情况,被告陈木成应对俊商公司、汤宇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俊商公司、汤宇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是本案诉请金额依据。被告陈木成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木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人汤招锦父亲登记已故,母亲登记已故,借款人汤招锦于2012年9月18日陈玉芳离婚,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汤招锦于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汤宇航系借款人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木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汤招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俊商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且原告与借款人汤招锦、俊商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以及汤宇航在继承范围内的共同���款责任已经由(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木成自愿为汤招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木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俊商实业有限公司、汤宇航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3,5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15,312.0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6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5,781元,公告费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俊商实业有限公司、汤宇航追偿。案件受理费38,0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56元,由被告陈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