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伟明与金永标、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明,金永标,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3号原告:金伟明,农民。被告:金永标,农民。被告:王菊英,居民。原告金伟明为与被告金永标、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永标、王菊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标、王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永标与被告王菊英于2007年3月26日结婚,2016年2月22日离婚。被告金永标、王菊英因需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金伟明借款50000元,被告金永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菊英又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了其本人的名字。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菊英又向原告金伟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王菊英签了其本人和被告金永标的名字。上述借款书面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永标、王菊英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伟明与被告金永标、王菊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永标、王菊英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永标与被告王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永标、王菊英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金伟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金永标、王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标、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伟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永标、王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永标、王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