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路坤与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坤,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69号原告:路坤,无业。委托代理人:梁成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军,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路坤与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坤诉称,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和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两笔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66000元,违约金303465元,三项共计1219465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5年共偿还原告利息19000元。由于被告公司遇到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并非恶意拖欠。被告李军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只是经办人,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通过6227002270083468611账户予以拨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按月息3%计息,逾期未缴纳利息的按照逾期未缴纳利息额向甲方承担每月1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违约金等各项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通过6227002270083468611账户予以拨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双方对于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偿还、违约责任等均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19000元,原告认可,并称已在计算利息时扣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欠利息30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在该证明中承诺“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办公楼判决后以此资产还清路坤本息。以此楼所占资产担保”,因此被告李军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该证明内容涉及的“名苑小区A号办公楼”确权纠纷尚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07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军承诺的“大学路名苑小区A号办公楼判决后以此资产还清路坤本息。以此楼所占资产担保”内容涉及的确权纠纷尚未审结,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07400元,两项共计957400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5元,由被告山东美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