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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沈明德,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王云水。委托代理人:蔡永平。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德。被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夫。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德。被告:沈爱儿。被告:沈高峰。被告:叶丽莎。被告:王金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尚公司)、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公司)、沈明德、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平、被告沈明德(同时作为被告宇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宇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临安支行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宇尚公司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宇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贷款利率为LPR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50.5个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宇尚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宇尚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两份合同中载明贷款的计划用途均为向蓝浦公司购材料,被告宇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蓝浦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将172万元和98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宇尚公司,宇尚公司随后将贷款转至蓝浦公司的账户。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高峰、叶丽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沈高峰、叶丽莎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碧桂苑二区35幢402室的房产在811800元限额内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之间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金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金芬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8幢604室的房产在682600元限额内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宇中公司同意在185万元的限额内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明德、沈爱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宇中公司同意在300万元的限额内为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宇尚公司至2016年1月27日已拖欠两期利息未付,拖欠利息的金额为29981.8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宇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29981.8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沈高峰、叶丽莎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碧桂苑二区35幢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北字第××、201201158号)和被告王金芬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8幢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宇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8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明德、沈爱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临安支行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宇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又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和他项权利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沈高峰、叶丽莎以两人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碧桂苑二区35幢402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债权确定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8118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金芬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8幢604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债权确定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6826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上述抵押物均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宇中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在18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明德、沈爱儿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各自承担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13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宇尚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查询信息两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宇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9981.88元的事实。证据六、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尚公司与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浦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宇尚公司、沈明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被告宇尚公司已经倒闭,原告能否适当考虑减免利息。被告沈明德为被告宇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沈高峰、沈爱儿、叶丽莎、王金芬未作答辩。被告宇尚公司、沈明德、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宇中公司辩称:被告宇尚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感应器的公司,被告宇中公司是一家生产及销售节能灯整灯、LED产品的公司,被告宇尚公司是被告宇中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被告宇中公司系因被告宇尚公司采购原材料需要资金才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宇尚公司从原告处借得的款项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其贷款流向的企业蓝浦公司不是被告宇尚公司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商。原告明知被告宇尚公司虚构购买原材料的贷款用途,却仍对其发放本案贷款,而且在贷款发放后未对其资金流向给予监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贷款发放前,应当对被告宇尚公司和蓝浦公司进行实地走访或者听取蓝浦公司的意见,确认双方之间是否有业务关系,而原告未做任何调查就向被告宇尚公司发放了巨额贷款,原告明显与被告宇尚公司合意虚构贷款用途。由上可见,如果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之间未形成合意,则本案贷款不可能发生。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宇中公司无过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向担保人隐瞒事实,合意虚构事实套取资金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本笔债在编号为zrr2015051-1、zrr201505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时追加沈爱儿、沈明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宇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zrr2015050,由此可以明确该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的98万元借款不在被告宇中公司的担保范围内。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中,被告宇中公司仅对其中一笔金额为17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另一笔金额为98万元的借款与被告宇中公司无涉,即使被告宇中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需对其中这笔172万元的借款中被告宇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被告宇中公司向本院提供调取自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宇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节能灯电子感应器,蓝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组装、销售节能灯整灯,蓝浦公司不可能是被告宇尚公司的供应商的事实。被告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建行临安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宇尚公司和被告沈明德均无异议;被告宇中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采购合同完全是被告宇尚公司为了骗取贷款而签订的。关于被告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宇尚公司与蓝浦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宇尚公司、沈明德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前被告宇尚公司向被告宇中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被告宇尚公司再次向原告贷款后,将款项转账给蓝浦公司,再由蓝浦公司转账给被告宇中公司,被告宇尚公司与被告宇中公司之间没有感应器业务往来,但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建行临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宇尚公司不可能向蓝浦公司采购的事实。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宇尚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本案所涉的270万元贷款后,将该270万元款项汇入了蓝浦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沈爱儿、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宇尚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建行临安支行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宇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宇尚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宇尚公司归还27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29981.8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高峰、叶丽莎、王金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宇中公司、沈明德、沈爱儿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故被告宇中公司、沈明德、沈爱儿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宇尚公司确实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将款项汇入了蓝浦公司的账户,被告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且即使存在被告宇尚公司违规使用贷款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宇中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中虽未注明原告与被告宇中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明示放弃被告宇中公司对该笔借款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宇中公司辩称其仅需对其中一笔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81.8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金额以1850000元为限。三、被告沈明德、沈爱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金额以3000000元为限。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被告沈高峰、叶丽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碧桂苑二区35幢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北字第××、20120115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优先受偿的金额以811800元为限。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被告王金芬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8幢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优先受偿的金额以682600元为限。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上述第二、三项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合计限额为借款本金980000元加上利息11537.7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宇尚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后的金额。本案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14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20元,由被告临安宇尚电子有限公司、沈明德、沈爱儿负担;被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在15725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高峰、叶丽莎对上述诉讼费在1095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芬对上述诉讼费在1031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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