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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苗兴林与陈久雷、王桂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林,陈久雷,王桂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苗兴林。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雷。被告王桂翠。系陈久雷之妻。原告苗兴林诉被告陈久雷、被告王桂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久雷、被告王桂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久雷以建冷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桂翠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陈久雷9万元,其余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8月18日离婚,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久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陈久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桂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经营的冷库,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桂翠在本案中未主张其夫妻之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具有特别约定,因此不存在除外情形,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雷、王桂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咏梅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