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家中。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家中。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10月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租房合伙经营通讯设备店,2015年12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了某公司。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房某某要在其经营的通讯设备店旁开设业务相似的手机销售店,邀约房某某在其店外商谈,要求房某某把店开远一点,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张某、郭某某遂殴打房某某,蒋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致使房某某面部受伤,房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把仍在现场的三名被告人及被害人带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涪路派出所调查,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了房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收条,营业执照,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犯罪后自首,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郭某某、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