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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15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负责人胡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云、被告杨某某、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丰山镇沿丰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丰枹路与丰山街交汇处时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98.34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责任。证据三、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多次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支出。证据四、郑州市协力特种水泥厂职工集资房购销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和部分河南省统一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2005年12月12日购买了王某某、淡某某夫妻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晨光路7号楼中单元6楼的职工集资房居住至今。证据五、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峡窝镇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证据六、郑州市上街区丹杰超市证明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一直在郑州市上街区做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七、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将军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甲、母��杨某某年龄及其生育四子女情况。证据八、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住院产生交通费1200元。证据十、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9700元,原告刘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A号车辆属被告杨某某所有。证据三、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四、收条。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某某垫付297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我公司应按国��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减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三、原告刘某某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获得赔偿;四、原告刘某某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十项证据、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四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次住院是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感染科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骨外一科、孝感市中心医院感染二科、孝感市中心医院骨外二科多次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刘某某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感染二科住院治疗9天。感染二科治疗费用共11018.39元,新农合已报销4407元,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6611.39元。该次入出院诊断均为:1、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2、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中的“左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某某在其赔偿清单中主张按总费用11018.39元的30%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该次住院确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刘某某主张按3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6611.39元为基数。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感染二科住院治疗费中的1983.42元[(11018.39元-6611.39元)30%=1983.42]可计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依法酌定。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次数、距离等因素综合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庭审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要求给予其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七天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一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已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丰山镇沿丰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丰枹路与丰山街交汇处时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03.23元;2015年8月26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骨外一科治疗,产生医疗费3093.08元;2015年8月29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感染二科治疗,产生医疗费11018.39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4407元,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6611.39元);2015年9月7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骨外二科治疗,产生医疗费22833.93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被告���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甲193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1周岁;母亲杨某某1926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79周岁。还查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某某垫付297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杨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9613.66元(1703.23元+3093.08元+1983.42元+22833.93=29613.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50元21天=1050元+(9天50元30%=135元)=1185元];三、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五、护理费4732.9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六、误工费11439.45元(41754元/年÷365天100天=11439.45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10年÷5人10%=1736.2元);九、鉴定费18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20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但鉴定费18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4400.89元(116200.89元-1800元=114400.89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97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原告刘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4400.89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8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97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27900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东审 判 员  吴国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忠东 关注公众号“”